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甲○○被訴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本件乙○○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與友人聚餐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搭乘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回家,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甲○○與丙○○發生口角爭執,此時丙○○因感受到威脅,即按其計程車隊無線電發話器,讓其他隊友聽見其與乘客甲○○之爭執與對話,以前來救援,嗣丙○○所駕計程車行至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時,甲○○即要求丙○○停車,而丙○○因甲○○在路旁拿起一面「禁止停車」之鐵架,只好以倒車方式至臺北市○○○路○段○○○號古亭消防分隊前(甲○○被訴強制罪部分另結),適丙○○之無線電計程車隊友乙○○聽到丙○○之無線電呼救前來,即與甲○○發生爭吵,乙○○並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計程車司機四、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圍毆甲○○,甲○○亦不甘示弱,跑進該消防分隊,隨手拿取一支長刷子與乙○○等司機互毆,以致乙○○身體受有右食指中指指間撕裂傷(2X0.3X0.3公分)之傷害;甲○○則受有左眉撕裂傷(2.5X2公分)、左上臂皮下出血(5X2公分)及擦傷、左膝擦傷(3X2公分)之傷害。甲○○被毆後,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拾起一粒約三個手掌大之石頭,砸向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車窗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被害人甲○○及乙○○提出告訴,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罪及毀損罪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罪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告訴人甲○○撤回傷害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甲○○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及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