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0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江文良 相對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川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3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98年度審聲字第531號裁定准許,現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4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4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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