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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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保險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MitsuiSumitomo
Insuranc.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汪士凱律師被上訴人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政泰洋傘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政泰)於民國95年7月,出賣雨傘骨架成品及半成品一批共131箱(下稱系爭貨物)予訴外人KawamasaShojiCo.,Ltd.(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受貨人/載貨證券受讓人/被保險人;下稱Kawamasa公司)。系爭貨物由臺北政泰設於廈門之工廠(下稱廈門政泰)直接出貨予Kawamasa公司,運送則由被上訴人收取報酬,並於臺北發給3份正本載貨證券(編號:Z000000000,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予臺北政泰,其上記載運送人為CHINAEXPRESSLINE(原文:CHINAEXPRESSLINEASCAR-RIER)。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連同其他貨主之託運物共計6批貨物,以併櫃(LCL/LCL)之方式裝於一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內運送。詎系爭貨櫃運抵目的地拆櫃時,發現其內全部貨物紙箱有破損、擠壓及水溼情況。經公證檢查後,發現部分雨傘骨架表面已有生鏽,且骨架內部仍有積水,會使貨物於不久之將來生鏽,且必然影響雨傘骨架之功能(該事故下系爭事故)。Kawamasa公司無法將受損之系爭貨物用於其他用途,僅能丟棄,並經公證人認為系爭貨物已達全損之程度。Kawamasa公司自臺北政泰受讓系爭載貨證券並據之領貨,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Kawamasa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所受損失日幣292萬8000元,並受讓一切求償權利。倘認系爭載貨證券非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惟被上訴人既以CHINAEXPRESSLINE之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無論CHINAEXPRESSLINE為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之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1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0條,被上訴人均應與CHINAEXPRESSL-INE負連帶之責。爰依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非新臺幣則特別註明其貨幣名稱)81萬8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為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且否認有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而僅係受訴外人天津市嘉達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嘉達公司)委託轉交提單而已。若謂以伊之名義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則所代理之人,亦非嘉達公司。縱認伊應與他人負連帶責任,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Kawamasa公司僅為受通知人,並非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受貨人。上訴人未證明Kawamasa公司於系爭事故時,確已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則Kawamasa公司亦不得依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伊為請求,況上訴人受讓請求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伊否認系爭貨物已達全損之情形,應仍保有完好之價值、或近乎完好之殘值。倘認伊係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然因系爭貨物共裝成131箱,且採併裝方式,則託運人應包裝妥善,以適合於預定航程之通常風險,系爭貨物即傘骨供製作傘類,而雨傘之用途即為遮雨,是依系爭貨物之性質,本應足以防水防鏽,然運送前後不過11天,何以少數之傘骨竟發生鏽蝕?顯見系爭貨物於託運人託運時,其包裝即有瑕疵、或因本身之固有瑕疵或品質不良所致。伊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4款、第15款及第17款等事由,而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8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貨物自廈門政泰直接出貨,臺北政泰並取得上載編號:Z000000000、運送人為CHINAEXPRESSLINE(原文:C-HINAEXPRESSLINEASCARRIER)之系爭載貨證券。
(二)運送系爭貨物之系爭貨櫃運抵目的地拆櫃時,發現系爭貨櫃內貨物之紙箱有破損、擠壓及水溼情況。經公證檢查後,發現部分骨架上表面已有生鏽。嗣Kawamasa公司業領取系爭貨物,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Kawamasa公司日幣29
2萬8000元。
(三)原證1為被上訴人所出具,原證2有自然人之簽名2處,該自然人為被上訴人之職員。
(四)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請款單影本、系爭載貨證券影本、拆櫃報告影本、照片、保險申請書及保險單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一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07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247頁至第25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依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是否以自己之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
2、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3、本件準據法為何?
4、上訴人受讓系爭貨物請求權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5、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權利轉讓書?
6、Kawamasa公司是否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記載之受貨人?
7、Kawamasa公司於系爭事故時,是否已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
8、系爭貨物是否已達全損之情形?得請求賠償若干?
9、系爭貨物於託運人託運時,是否包裝即有瑕疵、或因本身之固有瑕疵或品質不良所致?被上訴人得否以「包裝不固」、「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及「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致」及「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等事由,而不負賠償責任?或主張與有過失?
(二)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
1、本件準據法為何?
2、被上訴人是否代理他人之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
3、上訴人未對系爭載貨證券簽發人起訴,是否得對被上訴人請求?
4、上訴人受讓系爭貨物請求權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5、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權利轉讓書?
6、Kawamasa公司是否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記載之受貨人?
7、Kawamasa公司於系爭事故時,是否已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
8、系爭貨物是否已達全損之情形?得請求賠償若干?
9、系爭貨物於託運人託運時,是否包裝即有瑕疵、或因本身之固有瑕疵或品質不良所致?被上訴人得否以「包裝不固」、「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及「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致」及「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等事由,而不負賠償責任?或主張與有過失?
(三)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
1、本件準據法為何?
2、被上訴人是否代理他人之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
3、上訴人未對系爭載貨證券簽發人起訴,是否得對被上訴人請求?
4、上訴人受讓系爭貨物請求權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5、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權利轉讓書?
6、Kawamasa公司是否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記載之受貨人?
7、Kawamasa公司於系爭事故時,是否已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
8、系爭貨物是否已達全損之情形?得請求賠償若干?
9、系爭貨物於託運人託運時,是否包裝即有瑕疵、或因本身之固有瑕疵或品質不良所致?被上訴人得否以「包裝不固」、「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及「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致」及「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等事由,而不負賠償責任?或主張與有過失?
(四)上訴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
1、本件準據法為何?
2、被上訴人是否代理他人之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
3、上訴人未對系爭載貨證券簽發人起訴,是否得對被上訴人請求?
4、上訴人受讓系爭貨物請求權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5、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權利轉讓書?
6、Kawamasa公司是否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記載之受貨人?
7、Kawamasa公司於系爭事故時,是否已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
8、系爭貨物是否已達全損之情形?得請求賠償若干?
9、系爭貨物於託運人託運時,是否包裝即有瑕疵、或因本身之固有瑕疵或品質不良所致?被上訴人得否以「包裝不固」、「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及「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致」及「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等事由,而不負賠償責任?或主張與有過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①被上訴人辯以:系爭載貨證券左上方列有「CHINAEXPRE-
SSLINE」標題,左下角運送人簽名欄載明:「BYCHINAEXPRESSLINEASCARRIER」(運送人CHINAEXPRESSLI-NE)。則依其文義,CHINAEXPRESSLINE始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云云。
②惟查,系爭貨物自廈門政泰直接出貨,臺北政泰並取得上
載編號:Z000000000、運送人為CHINAEXPRESSLINE(原文:CHINAEXPRESSLINEASCARRIER)之系爭載貨證券;原證一為被上訴人所出具,原證二之系爭載貨證券有自然人之簽名2處,該自然人為被上訴人之職員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三)所示),並有請款單(原證一,下稱系爭請款單)、系爭載貨證券(原證二)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當堪認為實在。
③參諸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載貨證券之空白表格係被上訴人
準備,其上之資料,係由嘉達公司告知,再由被上訴人之職員打字至系爭載貨證券上,另由職員簽名等節(見本院卷第66頁)以觀,可見系爭載貨證券之空白表單,即已載明運送人「CHINAEXPRESSLINEASCARRIER」,並由被上訴人之職員填載嘉達公司告知之資料,再簽名於系爭載貨證券,堪認系爭載貨證券應係被上訴人簽發。蓋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過程,並無他人介入其間,又由被上訴人處發出,倘非被上訴人簽發,則系爭載貨證券究竟由何人作成,實難想像?至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抗辯:系爭載貨證券係伊職員代理嘉達公司簽發云云(見原審一卷第50頁背面)。但系爭載貨證券並無代理嘉達公司簽發之意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④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載貨證券係以CHINAEXPRESSLINE
之名義簽發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系爭載貨證券既從被上訴人處所發出,被上訴人並持有該空白之系爭載貨證券,顯見被上訴人對其上所載之運送人應為熟稔。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載貨證券係CHINAEXPRESSLINE簽發,且CHINAEXPRESSLINE非被上訴人。蓋系爭載貨證券由被上訴人員工簽名其上,而CHINAEXPRESSLINE並無有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者簽名其上,上訴人何得對CHI-
NAEXPRESSLINE主張系爭載貨證券責任。況被上訴人僅否認其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但未舉證系爭載貨證券係以CHINAEXPRESSLINE之名義簽發,自難憑其空言即予採信。
⑤被上訴人復辯以:果CHINAEXPRESSLINE不存在,惟系爭
載貨證券仍無伊之公司名稱記載,伊焉須負系爭載貨證券簽發人責任云云。然查,倘CHINAEXPRESSLINE即為被上訴人,或CHINAEXPRESSLINE並不存在,上訴人卻因被上訴人之片面否認,而全無救濟途徑,顯失公平。是故,若CHINAEXPRESSLINE非被上訴人,或CHINAEXPRESSLINE確實存在,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認系爭載貨證券其上所載「CHINAE-XPRESSLINE」、「BYCHINAEXPRESSLINEASCARRIER」等字句,或無意義,或即屬被上訴人。準此,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載貨證券乃被上訴人自行簽發,應屬可採。另被上訴人提出載貨證券樣本(被上證三,見本院卷第
144頁至第146頁),謂其與系爭載貨證券顯然不同云云。惟此與系爭載貨證券是否為被上訴人簽發之認定無涉,蓋系爭載貨證券係由被上訴人之職員填載簽名之事實,業已認定如上,自不因與該載貨證券樣本不符,而影響其效力,應屬明悉。
⑥被上訴人另辯以:被證九(見原審一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之公司CHINAEXPRESSSHIPPINGLIMITED即CHINAEXP-RESSLINE云云。惟上述兩公司英文名稱中,四個字中有兩個字相異,難認該公司即為CHINAEXPRESSLINE。況CHINAEXPRESSSHIPPINGLIMITED亦無有權人員簽名於系爭載貨證券上,如何認定系爭載貨證券為其簽發?上訴人亦難對之主張系爭載貨證券責任,甚為明白。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至被上訴人聲請調查被證九之形式真正,且CHINAEXPRESSSHIPPINGLIMITED係設立於香港之公司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蓋系爭載貨證券並無CHINAEXPRESSSHIPPINGLIMITED之簽名,不能推論其為系爭載貨證券之作成名義人,併此指明。
⑦據此而論,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①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
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而非運送契約本身。若轉讓至第三人持有,則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海商法第104條(現行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7條規定,即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其已具獨立性,不再依存於運送契約。基此,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已具獨立性,不再依存於運送契約。換言之,載貨證券上所示之運送人,即應對載貨證券持有人負運送人之責。
②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貨物運送係由廈門政泰於95年7月
10日在廈門委託嘉達公司承攬運送,廈門政泰或臺北政泰,均未與被上訴人接洽或締結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被上訴人未授權嘉達公司得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他人招攬或締結運送系爭貨物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Kawam-asa公司向臺北政泰下單購買系爭貨物後,臺北政泰聯絡被上訴人安排運送事宜,並通知設於廈門之廈門政泰直接出貨予Kawamasa公司,廈門政泰遂與廈門萬達聯繫出貨事宜,並由被上訴人於臺北發系爭載貨證券予臺北政泰等節(見原審一卷第43頁),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廈門政泰0000000ShippingOrder(見原審一卷第35頁,下稱被證一)所載之內容,並無衝突。蓋臺北政泰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貨物運契約後,再由廈門政泰與嘉達公司聯繫出貨事宜,仍將出現系爭載貨證券與被證一等文件。至被上訴人整理之「關係圖」(被證六,見原審一卷第15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此推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併此指明。
③被上訴人另辯以:伊僅受嘉達公司委託轉交系爭載貨證券
,未參與嘉達公司招攬系爭貨物之洽訂或實際運送作業,而係與嘉達公司往來慣例,由伊職員在系爭載貨證券簽署後,交給嘉達公司指示之領單人,CHINAEXPRESSLINE係其他公司,非伊或嘉達公司之英文名稱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所辯情詞,系爭載貨證券既非嘉達公司簽發,亦與伊無涉,則何人始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CHINAEXP-RESSLINE又與系爭貨物之運送有何關聯?至被上訴人與嘉達公司之慣例如何,要與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無涉,被上訴人不得執此解免系爭載貨證券責任,要屬明悉。基此,被上訴人僅以嘉達公司往來慣例,否認其與系爭載貨證券之關係,尚非可信。
④經查,系爭載貨證券上雖有「CHINAEXPRESSLINE」、「
BYCHINAEXPRESSLINEASCARRIER」等字句,但應認系爭載貨證券為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業已詳述如上1所述。是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視為運送契約之運送人。
3、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載貨證券係由被上訴人於臺北簽發後,交給臺北政
泰,雙方並未言明應適用之法律,而被上訴人既與臺北政泰同屬我國法人,故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當堪認定。
③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載貨證券非其名義簽發,簽發人係
一家香港公司,與我國並無聯繫因素,準據法非我國法云云。但系爭載貨證券即為被上訴人簽發,業已詳述如上1所述,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甚為明確。
4、上訴人受讓系爭貨物請求權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查依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3頁背面)之新日本檢定協會公證報告(即原證三,下稱系爭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係於95年7月20日運抵日本國橫濱,同月27日運至受貨人處。而本件訴訟係於96年4月16日提起,顯未罹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至為明悉。
5、KAWAMASA公司業將系爭載貨證券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上訴人,至廈門政泰是否將權利轉讓權利上訴人,要與本件認定無涉。
①卷查,依原證四代位求償書,KAWAMASA公司向上訴人表明
「我方認可你代位我方就系爭貨物依保險契約所適用法律及慣例所規範因賠付保險金責任所生之全部權利及救濟…」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上訴人並於起訴狀中通知被上訴人該債權讓與情事(見原審一卷第4頁、第6頁、第25頁)。是故,KAWAMASA公司業將系爭載貨證券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上訴人,應可確定。
②至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廈門政泰之權利轉讓文
件佐證,空言主張廈門政泰已轉讓權利予上訴人等節,要與上開認定無涉,併此指明。
6、Kawamasa公司確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記載之受貨人。①被上訴人係辯以:依系爭載貨證券所示,Kawamasa公司僅
為系爭載貨證券之受通知人,非受貨人,受貨人欄係記載「toorder」,即指示式證券,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移轉云云。
②惟查,系爭載貨證券既載明,受貨人為依託運人指定,受
通知人為KAWAMASA公司。嗣KAWAMASA公司自臺北政泰受讓系爭載貨證券,並據之領取系爭貨物,顯見託運人已指定受貨人為KAWAMASA公司,否則KAWAMASA公司無從領取系爭貨物,應可確定。從而,上訴人主張:Kawamasa公司確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記載之受貨人等節,應屬可採。
7、Kawamasa公司於系爭事故時,業已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
①被上訴人係辯稱:Kawamasa公司有無經系爭載貨證券所載
之託運人AccuraIndustrialCo.,Ltd.合法背書轉讓?尚有疑問,Kawamasa公司既無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上訴人自無權向伊主張。況伊既未參與系爭貨物運送之攬貨、實際運輸等過程,無從收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云云。
②但查,依系爭公證報告記載「貨物在7月21日拆櫃時發現
所有紙箱破損、擠壓且水溼。嚴重貨損情況註記於拆櫃報告並將此情況通知Kawmasa」。由是以觀,Kawamasa公司係於95年7月21日始發現系爭事故。
③參諸被上訴人所提日期為95年7月19日之「STARFREIGHT
EXPRESS到貨通知/運費帳單」(被證二,見原審一卷第36頁、第98頁),其備考記載:B/L原處收回完成等情以察,足見KAWAMASA公司於系爭事故時,應已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並已繳回運送人處,始得提領系爭貨物,堪予認定。
④尤有甚者,倘Kawamasa公司未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竟
提領系爭貨物,應屬無單放貨或提供其他擔保放貨之情形,要屬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乃被上訴人僅空言抗辯,自非可採。
⑤是以,綜觀上開情節,足徵上訴人主張:Kawamasa公司於
系爭事故時,業已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等情,堪予採信。
8、系爭貨物已達全損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萬83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①經查,運送系爭貨物之系爭貨櫃運抵目的地拆櫃時,發現
系爭貨櫃內貨物之紙箱有破損、擠壓及水溼情況。經公證檢查後發現部分骨架上表面已有生鏽,嗣Kawamasa公司業領取系爭貨物,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Kawamasa公司日幣292萬8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所示),自堪信為真正。
②次查,系爭貨物計131箱,以併裝/併拆(CFS/CFS)之方
式,裝載於系爭貨櫃運送等情,有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可參(見原審一卷第9頁)。佐諸系爭公證報告載明:「貨物在7月21日拆櫃時,發現所有紙箱破損、擠壓且水溼。
嚴重貨損情況註記於拆櫃報告,並將此情況通知Kawmasa,據報關行所言,紙箱移動時,大量的水從紙箱中漏出。」、「依據拆櫃報告,此貨櫃包含六批託運物(六張分提單),而所有託運物皆發生水溼,且不只一件發黴」等節(見原審一卷第12頁、第15頁);系爭貨櫃之拆櫃報告(即原證五,下稱拆櫃報告)載及:裝載於系爭貨櫃內之6批貨物皆有破損、水溼、擠壓情況等情(見原審一卷第107頁)以觀。可見系爭貨櫃於運送過程必發生損害情事,否則寧有裝載其內之6批貨物全部皆有「破損、擠壓、水溼」之理?被上訴人雖否認此情,並辯稱輾轉向第三者瞭解當初之運送過程云云,惟未能提出貨櫃交接單(EIR)及公證報告(SURVEYREPORT)以實其說,則其片面否認,要非可採。
③再查,參諸系爭公證報告復載明「據報關行所言,紙箱移
動時,大量的水從紙箱中漏出」、「我們出席時,所有的紙箱已弄乾,但因接觸水而嚴重變形。打開紙箱,我們發現內容物表面已弄乾,但在一些骨架上已有生鏽。」「我們認為運送過程中,因貨櫃瑕疵,使貨物曾接觸雨水」「據我們的調查,我們認為運送過程中,貨物曾接觸雨水致貨損」等節(見原審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以察,益證系爭貨物於系爭貨櫃內,應受有嚴重水溼,致裝於紙箱內之雨傘骨架,已達浸泡程度,應可確定。至公證照片之數量若干,不能據以否定系爭公證報告之可信度。又拆櫃報告既載明:其中有50箱外箱有部分破損及水濕、74箱外箱輕微受損及水濕等情,但拆櫃報告僅敘明外箱情形及水濕狀況,其實際仍應以系爭公證報告為據。
是被上訴人以拆櫃報告指摘系爭公證報告,亦非可採。
④復查,系爭公證報告另載有「我們認為依貨物情況及骨架
內部仍有積水,會使其於不久之將來生鏽,且必然影響雨傘骨架之功能」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2頁、第15頁);而台北政泰函覆稱:因傘骨式樣、結構,都會含有鋼槽或鐵槽,所以只要接觸空氣或是水份必然會生鏽。臺灣區製傘工業同業公會及日本洋傘公會也沒有針對傘骨生鏽問題特別規定,所以其客戶採購時,不會特別強調此問題等情(見原審一卷第235頁)。由是參互以觀,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雨傘骨架部分已發生鏽蝕,且因浸水緣故,其餘部分日後將發生鏽蝕,顯難再製成雨傘成品販售予消費者使用等情,應堪採信。再者,系爭貨物之雨傘傘骨無論主結構為鋼、鋁、玻纖或碳纖,次要結構均含有鋼槽或鐵槽,則該部分於受水浸泡後,自會生鏽,乃合於常理。被上訴人辯稱主結構為鋁、玻纖或碳纖之傘骨不會生鏽云云,應非正確。此外被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公證報告,認其不足證明系爭貨物係屬全損云云,應屬悖於實情,不足採信。
⑤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貨物外箱係層層堆疊,且鐵製雨傘
骨每箱重約11.5至20公斤,有相當重量,內裝之雨傘骨僅以薄紙包裹,則系爭貨物外箱縱有變形,無法排除是因堆疊而造成之可能云云。惟查,系爭貨物外箱既以紙箱包裝,而系爭貨物拆櫃時,發現紙箱有破損、擠壓且水溼等情況,足見系爭貨物之外箱破損,係因水溼之故,致外箱失去保護作用。易言之,倘無水溼,則紙箱為外箱,足以支撐內裝雨傘之重量,不因堆疊而有變形之情況,要屬通常事理。因此,被上訴人上揭所辯,當非可採,應屬明顯。⑥被上訴人又辯以:系爭貨物應仍可供正常銷售、或至少變
賣獲利云云。惟查,系爭公證報告已載明:系爭貨物為全損,無法使用在其他用途等情(見原審一卷第13頁、第16頁)。又系爭貨物業交由廢棄業者進行廢棄等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廢棄證明為證(原證八,見原審一卷第112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廢棄證明之真正,但經原審向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查詢,原證八之廢棄證明確為真正等情,此有該處97年4月25日日證字第2039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確因達全損程度而遭廢棄等情,應屬可信。至被上訴人指摘貨主收回照常使用或變賣獲利云云,應屬空言推測,尚無可信。
⑦又查,系爭貨物總計1090打,即1萬3080支,此有被告不
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3頁背面)之原證六包裝單可證所示(見原審一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而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價格為美金2萬2505.29元,亦有原證七之商業發票附卷可佐(見原審一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據此,一支雨傘骨架約為美金1.7元(折合新臺幣約55元)。由是以觀,設如被上訴人所稱:應逐一拆開傘骨之結構,檢視內部有無殘留水分、逐一啟閉傘骨或物理測試其支撐力云云,其所需勞力、時間、費用,勢遠高於系爭貨物之價值,應非可取。
⑧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觀諸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查依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之查詢結果:系爭貨物「到場地市場正品價格」,以「日本海關輸入許可通知書【廈門至橫濱】INV-OICE所載實際成交價格為憑等情,此有該處97年4月25日日證字第203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33頁)。因此,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依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3頁背面)之輸入許可通知書(見原審二卷第34頁),系爭貨物成本(即FOB價格)為美金2萬2505.29元,以美金1元折合日幣118元計算(見原審一卷第113頁),美金2萬2505.29元即折合日幣265萬5624元。加計保險日幣8784元、運費日幣4萬2126元、稅金日幣25萬0100元後,已達日幣295萬6634元。再審諸系爭貨物非屬大宗物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目的地之價值並無大幅滑落之證據;Kawamasa係日本公司,而向臺北政泰購買系爭貨物,而系爭貨物係由廈門政泰出貨;系爭貨物為雨傘骨架成品及半成品等節以觀,足徵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價值,應高於系爭貨物成本。是故,上訴人請求理賠Kawamasa公司之日幣292萬8000元,較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低,自合於上揭規定說明,堪予確定。
⑨復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
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本文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係依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系爭載貨證券係以美金計算,此有系爭載貨證券記載可據。惟上訴人係以新臺幣為請求,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以新臺幣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是上訴人請求以新臺幣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以美金1元折算新臺幣32.71元計算,而非以起訴當日之美金1元折算新臺幣33.14元計算。職是以察,依臺灣銀行起訴當日日幣折合新臺幣0.2797元之匯率(見原審一卷第21頁)及美金1元折合新臺幣33.14元之匯率計算,再依上訴人同意以美金1元折算新臺幣32.71元請求,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折合為80萬8336元(計算式:33.14÷0.2797=118.484,小數點第4位四捨五入『即起訴當日美金1元折合日幣
118.484元』;0000000÷118.484=24712.20,小數點第3位四捨五入『即起訴當日上訴人請求日幣292萬8000元折合美金2萬4712.2元;24712.2×32.71=808336,小數點第
1位四捨五入『上訴人之請求折合美金,再以32.71匯率換算新臺幣』)。
⑨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萬8336元部分,應屬可
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6年5月14日,見原審一卷第25頁)之翌日(即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逾上開請求部分,即1萬06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0625)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
9、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貨物於託運人託運時,有「包裝即有瑕疵、或因本身之固有瑕疵或品質不良所致」等事由,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之「包裝不固」、「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及「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致」及「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等節,不負賠償責任或主張與有過失,均非可採。
①按貨物於託運人託運時,是否包裝即有瑕疵、或因本身之
固有瑕疵或品質不良所致;運送人得否以「包裝不固」、「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致」及「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等事由,而不負賠償責任,或運送人得主張與有過失,皆應由運送人負舉證之責。
②承上8之②至⑥所述,系爭貨物既於拆櫃時,發現紙箱破
損、擠壓及水溼情況,而部分雨傘骨架表面生鏽,其餘部分亦將生鏽,而生全損情況。又雨傘骨架之設計及使用目的,係支撐覆蓋其上布料用以抵擋由上而下之雨水,並非將雨傘骨架設計為防水或將整支骨架浸泡於水中之用。是衡諸常理,倘將雨傘骨架整支接觸甚至浸泡水中,依鋼鐵之性質,勢將發生鏽蝕或致日後發生鏽蝕。從而,系爭貨物生鏽原因,係因運送過程遭水溼所致,則被上訴人倘善盡運送人義務,於運送過程保護系爭貨物不受水溼,自無發生生鏽損害之情形。被上訴人空言系爭貨物生鏽為其固有瑕疵,未盡舉證之責,自難憑採。
③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貨物係採併裝方式,應包裝妥善以
適合於預定航程之通常風險云云。然而,系爭貨物之外箱破損,係因水溼之故,業已認定如上8之⑤所示。由是,系爭貨物於預定航程中,倘未受水溼,則以紙箱包裝,應足以通過航程之考驗。因之,被上訴人認系爭貨物之包裝不固云云,亦非可採。
④綜此以觀,被上訴人雖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包裝不
固」、第14款「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第15款「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致」及第17款「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等事由,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①之說明,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應屬與有過失,應減輕責任云云,亦未據其舉證以明,當非可採,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而上訴人基於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有理由,業已認定如上(一)所述。是則,原列爭點「
(二)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三)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四)上訴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等部分,均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83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酌量上訴人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