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B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0日晚上8時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巷新上國小後門處,因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逕行舉發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開立98年3月26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5月14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臨停於「新上國小」後門,時間約晚上7時45分,屬於校園放學後,校內無人活動,亦無礙行走狀態,全無礙於他人活動,亦全無發生交通意外事件,後門是屬於巷道循環道,亦無佔用該道路,警察執法,有過當之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3月20日晚上8時許將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巷新上國小後門處,因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並由原處分機關就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900元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26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5月14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J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違規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有如上述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異議人雖執上詞聲明異議,然上開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標繪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路段即屬不得停車,是異議人既已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其行為即為法所不許,並不因其停車之時間為晚上或鄰近之「新上國小」已經放學而有所差異,是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另聲明異議意旨雖提及其當時係「臨停」在該處,然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無駕駛,且引擎顯已熄火,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且並無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狀態,依上開規定,異議人當時顯非臨時停車甚明,此部分聲明異議,亦非可採。是本件員警之舉發於法有據,並無失當之處,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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