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保險字第61號原告即相對人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MITSUI
SUMITOMO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被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法人,嗣於98年2月4日撤回其台北分公司之認許,自屬在中華民國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聲請人即被告為保全利益起見,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云云。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制度,係防止因原告濫訴後,其後無力支付一審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故有於起訴時命原告先行預供擔保之必要。但我國法人必依據我國法設立並在我國有事務所、營業所,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96條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往往會造成內、外國人之差別待遇,致使外國法人在我國權利受侵害時,被告則以原告未供訴訟費用擔保前,拒絕本案之言詞辯論,以達拖延訴訟而有侵害原告訴訟權之嫌。故我國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修法時,增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不適用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是故即便原告在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然是否有必要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端視原告在我國是否有足夠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且第96條第2項所謂之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1萬8961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3380元,是相對人原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1萬3380元。然相對人在我國國內之資產即其對於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所享有之100%股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現股份總數共計為2億5359萬3000股,縱以股票之面額每股十元計算,其資產亦達25億餘元,且該股權為我國司法權所及,應屬在中華民國內之資產。故相對人之資產已逾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自無再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