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美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葉美淑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美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9月16日上午7時32分許,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8.8公里處,有「違規行駛路肩」之情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逕行舉發,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9年12月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駛入該路段時,因車道壅塞至未能切入原車道內,並無有意違規行駛路肩,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9月16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8.8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舉發「違規行駛路肩」乙節,固據提出舉發照片為證;然見諸該舉發照片,異議人車輛於99年9月16日上午7時32分53秒、56秒、57秒,其車體大部分駛在外側車道,僅右側一小部分駛於路肩,且當時車道壅塞,異議人車輛乃因眾多車輛併行之故,不得已致車身右側一小部分行駛在路肩上,要難認其有違規行駛路肩之意。況政府機關本應提供人民通暢之行車環境,該時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8.8公里處,因交流道匯集以致路面壅塞,此際不僅不見有關單位上前排除壅塞情形,亦無何具體改善措施以避免用路人行之不便,單單僅以舉發照片,卻未有其他積極事證以認異議人有違規意思,則法院於審理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異議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認異議人有本件違規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有於上述時地行經該路段之事實,然其主要車身仍行駛在一般車道內,僅右側一小部分因車道壅塞不得已而跨越車道線,自應為有利異議人之事實認定,認異議人無違規行駛路肩之意。則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舉發單位之舉發,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容有未合。是以,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