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聲請人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原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
鬥機聯隊)法定代理人 鄧恩憐 代理人 吳佶衡
孫有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彭耀華 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6萬6,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21號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銷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執行命令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未提出該催告之存證信函經相對人合法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同年3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件亦未符合其他得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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