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24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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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2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2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李顯鎮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張雯芳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趙德
姜朝美 蘇進利 顏桂枝
一、債務人趙德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姜朝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蘇進利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顏桂枝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上列四項所命給付,債務人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債務人如否認上開債務,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準此,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十、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