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慶佳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慶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慶佳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於107年6月12日以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7年7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3月14日、同年月18日、21日復犯業務侵占罪,經台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8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姚慶佳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中高分院於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7年7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18日、108年3月21日故意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台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處1年6月、1年10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8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