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0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被告 紀昌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昌佑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1。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昌佑始終坦承犯行,本案販賣毒品僅
3次,對象1人,數量及所獲利益不多,情節尚非至重,並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被告已對所犯心生警惕,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應可代替羈押,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判意旨)。
三、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歷經偵查、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僅3次,販賣對象1人,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倘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被告即具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1住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王品惠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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