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文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旅館清冊叁拾叁紙、潤滑劑貳包、NOKIA及MOTOROLA廠牌手機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與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員警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網站刊登之訊息,即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絡,應召站成員即告知性交易之代價、地點等細節,此有通話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再被告於案發前,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載運應召女子至男客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以賺取報酬,自始即具有犯罪之故意。從而,就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載送 徐淑蓮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飯店」1303號房從事性交易之犯行,雖係由員警喬裝男客,惟僅屬提供被告犯罪機會,並非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此而受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仍構成犯罪,且縱員警係因辦案之需,並無與徐淑蓮從事性交易之真意,抑或被告該次媒介性交之犯行,尚未自從事性交易女子處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亦無礙於被告媒介性交犯行既遂之成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所需,竟擔任俗稱「馬夫」之工作,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念其分擔之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負責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兼衡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旅館清冊33張、潤滑劑2包、NOKIA及MOTOROLA廠牌手機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990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00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成立之應召站,並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該應召站成員透過網站刊登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甲○○則自民國101年10月25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擔任接送應召女子之司機(即俗稱「車伕」),嗣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網站刊登之訊息,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絡,並議定以5,0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後,該應召站成員隨即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之電話撥打徐淑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性交易之地點及價格,徐淑蓮再撥打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由甲○○載送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徐淑蓮(涉犯妨害風化部分,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處),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飯店」1303號房,與喬裝為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行為,而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徐淑蓮到達房間後,因警藉故不滿要求其離去,待徐淑蓮離開飯店欲搭乘甲○○之車輛離去之際,旋即為埋伏之員警所查獲,並扣得旅館清冊33紙、潤滑劑2包、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紙),另起出徐淑蓮所有之保險套3個、潤滑液2條、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淑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旅館清冊33紙、潤滑劑2包、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紙)扣案、徐淑蓮所有之保險套3個、潤滑液2條、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紙)、通話譯文2只、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紙及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至扣案旅館清冊33張、潤滑劑2包、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檢察官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