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二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五號),經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佳㈠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第四六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起訴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十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㈥另於九十五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徒刑執行完畢;㈦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九四號、第三二一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前開二罪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㈧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九號、第五八三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上開㈦㈧案件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玻璃球吸食器於施用完畢後,已經丟棄滅失)。 嗣洪志佳 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仁美街口前為警盤查而緝獲到案,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洪志佳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第四六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起訴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十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九四號、第三二一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前開二罪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九號、第五八三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並與前述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之案件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係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屢次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