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靳竹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靳竹生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靳竹生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犯加重強盜、加重竊盜及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就加重竊盜罪部分共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殺人未遂罪部分共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 嗣靳竹生 僅就殺人未遂共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加重強盜與加重竊盜部分均先行確定,而殺人未遂三罪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一百年五月三日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各改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殺人未遂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靳竹生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一百年八月四日以一百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犯加重強盜、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一月,於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確定。再於九十九年間因犯強盜及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訴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就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十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嗣靳竹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二號判決,就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部分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餘上訴駁回,並就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十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嗣靳竹生不服再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夥同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旁A10停車場內,乘 盧素慧 開啟其所有車牌號碼00—四五二三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上車之際,靳竹生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先後由盧素慧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右前車門及駕駛座之車門分別進入盧素慧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其中進入該車後座之人迅速移至左後座,以右手勒住盧素慧之脖子,左手摀住其眼睛,將盧素慧由駕駛座翻至後座,並用塑膠袋套住其頭部,進入駕駛座之人則負責開車,於同日晚上九時六分許衝出該停車場離去,之後渠等再用膠帶將盧素慧雙手綑綁,另用膠帶將其眼睛矇住控制其行動自由,至使盧素慧不能抗拒後,再強行翻取盧素慧皮包內二萬元現金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一張,並以向盧素慧恫嚇稱:「如果不拿出來就要你的命」之類言詞,脅迫盧素慧告知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密碼,使盧素慧心生畏懼,如實告知其所持有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接續自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九分起至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一分止,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業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德音辦事處內自動櫃員機前,持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盧素慧帳戶提款卡,分五次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盧素慧帳戶款項各二萬元,共計十萬元後,將盧素慧連同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業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明智路)不詳巷內後離去。嗣盧素慧自行脫困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警,經員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採獲歹徒遺留之牙籤一支,俟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靳竹生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素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靳竹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意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八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三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盧素慧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到庭就有關其所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使其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然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是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在被害人盧素慧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採獲歹徒遺留之牙籤一支送鑑定,並由該局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出具該局刑醫字第○九九○○七○四八七號鑑定書一份,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且該鑑定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雖稱願坦認不諱,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不記得有涉及此案件,所犯者均為銀樓搶案,從來沒有至信義新光三越停車場行搶,不知為何被害人車內有含其唾液之牙籤遺留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等三人強行進入其所有車牌號碼00—四五二三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旋遭人勒住脖子、摀住眼睛並強拉至後座,後又被膠帶矇住眼睛及綑綁雙手,被告等三人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衝出停車場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七號偵查卷宗第四至第七頁),又經證人即當晚A10停車場管理員 王溥岳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訪查詢問時供稱:「因我係A10停車場管理員,於昨(二十)日目擊一部二A四五二三汽車未交還票而強行衝出停車場。」、「(問:該車駕駛駕車欲出停車場時,有何異狀?)該駕駛開二A—四五二三車,至出口處,搖下車窗,交給我一張百元鈔票,之後我要他交車票,他便強衝出去了,當時我發現車內有女子喊叫一聲。」、「(問:該駕駛有何特徵?有無戴手套?車內有幾人?)駕駛為一男子,約二十多歲,捲髮,長度約到耳下。我只看到駕駛座有人,其他我未注意。」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二十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訪紀錄表),並有A10停車場管理記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二十二頁),則依證人王溥岳前開證述及A10停車場管理記錄表所示,證人王溥岳發現上開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衝出停車場之時間與告訴人指訴本案發生時間點吻合,而證人王溥岳供稱:上開自用小客車為0男子所駕駛,該車衝出停車場時車內有女子喊叫一聲等語,顯係告訴人意欲求救而發出聲音,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遭被告等人控制而不能抗拒之情形相符,酌以被告等三人駕駛上開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離開停車場時,不僅未交還票卡予停車場管理員,且係以衝出停車場方式離去,果被告等三人非為違法行為,何須以衝出停車場之方式亟欲離去,足徵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等人控制而不能抗拒等情屬實,而堪採信。
(二)又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在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四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採獲之牙籤一支,牙籤上之唾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建檔,後經輸入被告DNA-STR型別,發現與該採獲之牙籤上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九九○○七○四八七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十三至十四頁),足資證明被告確曾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未謀面,遑論曾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更無從解釋為何殘留被告DNA之牙籤會留於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依據經驗法則,被告應為當日參與強盜犯行之其中一人,並曾進入告訴人之車內,而將該牙籤遺留在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方符常理。是被告空言辯稱:伊不記得有涉及此案件,所犯者均為銀樓搶案,從來沒有至信義新光三越停車場行搶云云,實不足採。
(三)再者,被告等三人翻取告訴人皮包,取走其內二萬元現金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並以言詞脅迫告訴人說出該提款卡之密碼,否則將對其不利,而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致告訴人被迫告知密碼,被告等三人旋接續自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九分起至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一分止,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德音辦事處內自動櫃員機前,持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帳戶提款卡,分五次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帳戶款項各二萬元,共計十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上開偵卷第四至第七頁),並有告訴人銀行帳戶存簿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所得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所得科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共同為結夥強盜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復按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係以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為加重要件。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一號、第四○二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其餘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以勒住告訴人脖子、摀住眼睛之方式控制告訴人,後再以膠帶矇住告訴人之眼睛並將其雙手綑綁使其無從反抗,再將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二萬元及提款卡取走,並脅迫告訴人講出提款卡之密碼,否則將對其生命身體不利,客觀上已達壓抑告訴人之身體及意思自由之程度,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告訴人之物,而有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強盜罪之加重強盜罪犯行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檢察官起訴書以記載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事實,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由本院逕予補正,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四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於強盜時,以勒住告訴人脖子、摀住告訴人眼睛、以膠帶矇住告訴人眼睛及捆住告訴人雙手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強盜罪之本質即同時侵害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而含有剝奪行動自由之內涵,故被告對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即為其強盜行為之一部,自應為強盜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結夥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強盜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不思努力尋求正途獲取金錢,竟結夥於夜間停車場所選取落單之女性隨機下手,強盜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精神上及財物上均造成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承認犯罪,惟始終表示對本案並不知情,縱經去氧核醣核酸之比對結果顯示被告確實曾經進入告訴人之車內,仍辯稱對本案並不知道,其承認犯罪難認係出於真意,僅是欲求快速結案,至其雖於審判期日最後陳述時曾表示慚愧之意,然觀其於審判中之一貫態度,尚難認其有真實改過遷善之念,犯後態度非善,惟被告雖以剝奪告訴人之身體自由為實施犯罪之手法,然幸尚未造成告訴人生命或身體之危險或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犯案所用之物,均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陳芃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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