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陳彥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1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86,04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約定書、緊急通知轉列催收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6月19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113字第2536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7月23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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