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柒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建國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大麻之主要成分之一,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寶艾酒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小鋒」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1包(驗前淨重0.342公克,鑑驗耗損
0.0041公克,驗餘淨重0.337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搭乘案外人 陳威嘉 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於攔查,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並扣得前揭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1包及與本案無關連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04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32至33、3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10頁),又本案所查獲之綠色乾燥植株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0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無訛,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不該當該條項之罪,併予陳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持有之數量尚非甚鉅、持有毒品時間,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貧寒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1包(驗餘淨重0.3379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供鑑定之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裝袋1只與四氫大麻酚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