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酒後在醫院急診室咆哮,遭擔任醫院保全人員之告訴人 李喬鴻 帶離並報警處理,竟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乘隙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對於此等日益猖獗之醫療暴力行為,實不容姑息。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暨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而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95號被告李宗宜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宜於民國106年7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飲酒過量,經119救護人員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耕莘醫院急診室」治療,李宗宜拒絕進入急診室就醫,並對救護人員大聲咆哮,經該醫院保全人員李喬鴻帶離急診室,李宗宜在急診室門口大聲咆哮並對李喬鴻吐口水,李喬鴻隨即報案,經警至現場處理,李宗宜向警表示要上廁所,由警帶同李宗宜至急診室內上廁所時,突遇李喬鴻,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毆打李喬鴻,致李喬鴻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喬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喬鴻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據證人 游枻楨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