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騰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騰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騰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0月9日1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林騰輝於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149公克,驗餘淨重1.145公克)供員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騰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5747)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6年4月24日檢驗報告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149公克、驗餘淨重1.145公克)。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員警及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認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筆錄(見警卷第2頁至反面)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早日戒除毒癮,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扣案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高醫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149公克、驗餘淨重1.145公克)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此部分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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