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小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小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苗小字第481號原告 邱彥翔 被告 劉亞倫 法定代理人 陳映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陳映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4日向原告訂製如附件所示之旗幟1面,經原告依約完成,惟被告並未清償全部價金,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金,如被告清償完畢後,原告願將系爭旗幟交付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核與被告本人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被告本人並陳稱:「我願意支付,只是目前工作不是很穩定。我希望我付清的時候,能取還系爭旗幟。」等語,經本院勘驗原告當庭提出之系爭旗幟,其內確有慈雲宮恭迎聖駕及弟子劉亞倫敬獻等文字,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映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被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作業系統查得之戶籍資料可稽,其雖未成年,惟本件交易之標的價額不高,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映璇所受之通知內容,係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人復稱:「(法官: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映璇是否知悉本件期日通知書?)是我母親交付期日通知書給我的,她應該有看過,我的母親在仲介公司上班。」等語,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映璇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未為被告爭執,堪認被告本人定作系爭標的物之行為已獲其法定代理人陳映璇之允許或承認。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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