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46號聲請人 陳民族 相對人海軍軍官學校法定代理人袁治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2年8月
5日本院所為92年度促字第85328號支付命令不服,聲請撤銷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1年間結婚後即居住在高雄市○○○路,本院發92年度促字第853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時,聲請人已居住在高雄市○○○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高雄市○○區○○街,並非其住居地,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無從起算不變期日,復因核發後3個月內未合法送達,失其效力。聲請人於105年9月上旬前往銀行領錢,帳戶遭相對人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扣押,始知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為此,求為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幼住在高雄市○○區○○街,雖其於81年間結婚,迄至86年7月9日仍在同址創立新戶,且其向橋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住所仍為該址,足認聲請人確係以久住之意住在該址,至其所主○○○區○○路至多僅認其暫時居所,並非其久住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所蓋聲請人之章,聲請人自承為其所有,不可能有人拿去蓋用,後雖改稱家人可以代收,自相矛盾,不可信。縱認家人代收為真,亦有補充送達效力,可見聲請人主張其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戶籍法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行政法上準據,不得僅以戶籍登記之地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81年12月6日結婚前,即設籍在高雄市○○區○○
街,嗣於86年7月9日在該址創立新戶迄今,且其妻及3位兒子之戶籍均設該址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乙件為證(見本院卷頁23)。又聲請人於105年10月間因橋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24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橋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橋頭地院10
5年度橋簡字第115號),其起訴狀、106年1月5日準備書狀記載,均以高雄市○○區○○街為其住所;又經橋頭地院於106年2月3日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仍於其上訴狀記載以高雄市○○區○○街為其住所等各情,有各該書狀及橋頭地院105年度橋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46、63、72、77)。且聲請人於10
6年1月19日橋頭地院審理105年度橋簡字第115號事件時自承蓋用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送達處所為聲請人在高雄市○○區○○街之戶籍處所)上印文之印章,「是我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頁74)。堪認聲請人以久住之意思,長期繼續住在高雄市○○區○○街,並以該處所設定為其與配偶、3位兒子之共同戶籍,即設定以該處所為其住所,非不得認聲請人設籍處所非其法律生活中心地之住所。
㈡相對人於92年7、8月間,對聲請人及其父第三人 陳景陽
請發支付命令,求為命聲請人及陳景陽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6,200元及自7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7元,並敘明聲請人及陳景陽之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街;本院於同年8月5日依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1日均送達高雄市○○區○○街,兩份送達證書上亦蓋有聲請人印章印文等情,業據調閱支付命令卷無誤。另陳景陽雖於86年2月2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25),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除蓋用聲請人印章印文外,尚有註記「子代」文字,不能認為合法送達予陳景陽。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既係聲請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㈢至證人即聲請人兄長 陳民生 證稱:高雄市○○區○○街只有
父母親居住,3個姊姊、2個弟弟、1個妹妹各自結婚後都搬出去,因為戶籍還在那裡,有些東西還會寄到戶籍,家裡印章應該都會留給母親,我住在同棟公寓5樓,聲請人搬至鹽埕區,後來搬了好幾個地方,偶爾才回來一次,我很少與聲請人碰面;送達證書註記「子代」文字,並非我或母親書寫,也看不出是誰所寫等語(見本院卷頁56正、背面);暨證人即聲請人配偶 林靜怡 證稱:結婚後搬至建國四路,91年間再遷至民族一路,104年間搬到臥龍路,都是承租,戶籍沒有遷移,送達證書註記「子代」文字不是聲請人的字跡,也看不出是誰的字等語(見本院卷頁57正、背面),縱認聲請人於結婚後數度在外賃屋居住,仍以其戶籍處所高雄市○○區○○街為其法律生活中心地之住所,並未有何廢止住所之主觀意思。
㈣另聲請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底份)、存款明細(儲
戶收執聯)、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168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3月10日本院民事庭99年度審訴字第405號通知、106年4月11日最高法院檢察署函、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應檢送各項證明文件單據申辦表暨附件收執聯、106年
1月16日陳報狀、同年月23日陳報狀等書證(見本院卷頁7至13、60至62、70至71、85、87至89、90),縱認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在外賃屋居住,並非居住在其前設定住所之戶籍處所,然仍不能證明聲請人主觀上已有廢止該住所之意。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未於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告確定,則本院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一併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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