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晴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晴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晴歆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柯達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中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8月22日18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靖凱 ,佯稱係網
路賣家,並表示其單筆購物,因內部工作人員疏失變成大筆客戶會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陳靖凱陷於錯誤,於於同日21時17分(聲請意旨漏載本筆匯款交易應予補充)、22時、22時11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㈡於105年8月22日17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瀚陽 ,佯稱係網
路賣家,並表示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會連續扣款12個月,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張瀚陽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9分、19時53分、19時55分許,陸續匯款28,985元、985元、98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嗣陳靖凱、張瀚陽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晴歆固坦承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FB社團看到有徵求帳戶之廣告,提供一帳戶可以領3,000元,伊寄提款卡過去,對方說3天之後會有消息,但後來都沒消息,對方是提供LINE聯絡,但LINE對話記錄及對方姓名都沒有了,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也是用LINE告知對方,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㈠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以3,000元之代價,容任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前揭時、地寄交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2日儲字第1050182101號函暨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陳靖凱、張瀚陽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靖凱、張瀚陽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陳靖凱、張瀚陽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足參,堪認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民眾、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本件被告對於網路上FB廣告以提供一帳戶3,000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乙情竟毫無所疑,實有違經驗法則。況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且確信其用途。本件被告雖辯稱係因看到FB廣告提供帳戶可以領錢而交付云云,然被告對於徵求金融帳戶之用途、聯絡之對象等均未求證,僅於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即輕易寄交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就如何取回帳戶提款卡等細節,均付之闕如,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等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率爾將系爭帳戶交付該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㈢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悉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作為人頭帳戶等情,然其竟為貪圖數千元之利益,逕自寄交帳戶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人,可徵被告對於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予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將使該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前揭告訴人2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對告訴人陳靖凱、張瀚陽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小利,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素行尚佳,暨其動機、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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