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美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美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吳宜蓁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012號被告高美莉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美莉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河東路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駛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逢 陳郁婷 (未據告訴)搭載吳宜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海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遭逢闖越紅燈之高美莉車輛從其右側撞擊,致陳郁婷人車倒地,並吳宜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眩暈及手汗後遺症等傷害,高美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吳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含談話紀錄表)之供述│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伊闖越紅燈通行路口,確有過失之事實。│├──┼─────────────┼──────────────────┤│二│告訴人吳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佐證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闖紅燈,雙方車輛│││之指訴。│才會發生撞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所出具之診│1、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載傷害│││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2、佐證被告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表(一)、(二)-1。│,仍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因而肇事之事││││實。│├──┼─────────────┼──────────────────┤│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美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李怡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