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5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慶隆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間與甲○之父(警卷移送代號0000-000
000B號,下稱甲○之父)為朋友關係,常至甲○住處用餐,從而認識甲○(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地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並知悉甲○當時就讀台南市某國中,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於101年
8月28日中午某時許,與甲○之父、甲○及甲○兄弟同往釣蝦場,並於下午3時許一起返回甲○住處,乙○○即對眾人徵詢有無吃冰意願,僅甲○表示有此意願,乙○○即以購買冰品為名,以機車搭載甲○外出前往購買,詎其見甲○年幼,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途中佯稱欲返家取物,將甲○載至其臺南市○○區○○里○○○街○○號住處,帶甲○進房間後,以強暴方式,將甲○強壓在床上,再以手指插入甲○生殖器之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隨後再以機車搭載甲○返家,約於同日下午6時許返回甲○住處。
二.嗣乙○○再於101年9月12日,在甲○前開住處,對甲○為強制猥褻(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甲○之父友人林○○當場目睹、出聲致乙○○停手,林○○當晚轉知甲○之父,甲○之父友人翌日即9月13日上午某時,以甲○發生此事竟未向家長告知為由,在甲○住處毆打甲○,以為管教,甲○上學後,經導師發現甲○身上多處傷勢,通報社工介入輔導,於輔導過程中,甲○才告知乙○○於9月12日所為並非第一次性侵害,經社工通報、陪同報警、赴醫院檢查,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及甲○之父、甲○之母(警卷移送代號0000-00000
0A,下稱甲○之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除被告外,關於被害人甲○(警詢代號0000-000000)、告訴人即甲○之母(警詢代號0000-000000A)、甲○之父(警詢代號0000-000000B)之姓名,分別以甲○、甲○之母、甲○之父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警卷密封袋內所示),先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查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當日在案發地點有無脫衣、被告如何以手指插入其生殖器、有無自椅子抱其至床上等與被告涉犯強制性交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答以不記得(詳下述),而該次詢問過程,係由社工張○陪同,有警詢筆錄為憑,該次警詢筆錄內容,均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判決要旨,甲○之警詢筆錄,核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之例外,容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測謊鑑定報告證據能力,因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接受測謊係事先經甲○同意,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並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亦就測謊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又實施測謊人員 蔡忠益 電腦測謊專業訓練課程結業,有良好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自99年起從事測謊鑑定工作迄今;測謊儀器之廠牌型號係使用Lafayett
eLx-4000,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受測人數字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反應明確,證明其身心狀態正常;專業測謊室具溫溼度控制及錄影設備,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被告在身心狀況調查表填載目前身體狀況可以、測前睡眠共8小時,有該調查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外放),亦有測謊鑑定書、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測謊同意書、數字測試問卷、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實案測試問卷、生理圖譜電腦計分分析量化表、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查紀錄等件存卷可稽(均外放),是本件對甲○測謊之測謊鑑定報告,符合形式上測謊基本形式要件,揆諸上揭說明,其測謊結果之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101年8、9月間某日,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甲○家人前去釣蝦場,返回甲○住處後,隨後以機車載甲○去買冰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因甲○之友人陳○涵與男友分手,伊載甲○至陳○涵住處安慰陳○涵,約下午5、6點再去載甲○返回甲○住處,並未載甲○至伊住處,更未推倒甲○於床上,以手指插入甲○生殖器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甲○在原審對於被告性侵之經過、時間及細節均答忘記或不記得,且其所繪製之現場圖與警方拍攝之現場不符,甲○供述顯有瑕疵,且測謊報告只能參考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而甲○之父曾經與林○○、楊○○在101年9月12日共同將被告打傷,還脅迫被告寫悔過書、簽立本票,並因之與被告對簿公堂,其證詞有迴護甲○之嫌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於101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與甲○之父、甲○及甲○兄弟同至釣蝦場,下午3時許一起回到甲○住處後,以買冰為由,騎機車將甲○載離,約於下午6時許返回甲○住處,甲○之父並質問何以耗時許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1第28至32頁),核與證人甲○、甲○之父證述情節相符(出處詳下述),從而,被告於101年8月28日下午3時起至6時止,以機車載甲○外出並與之相處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次查,甲○於101年9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醫院經醫師檢查結果,處女膜1、4、7、12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其他部位無明顯外傷乙節,有該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外放於證物袋),據此可知,甲○於該檢查期日前,曾有不明物體插入生殖器而性交之事實。
四、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101年9月12日下午9時許,在甲○住處房間,與甲○併坐床沿,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一手放在A女肩膀上,一手放在甲○肚子上,強壓甲○躺在床,二人均面向牆壁,將手伸入甲○上衣內,撫摸甲○胸部,再以手伸入甲○短褲及內褲,撫摸甲○下體,甲○喊「不要」、「不要」,並以肢體反抗,但被告不顧甲○反對,仍以強暴手段,強制猥褻甲○得逞,業據原審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0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69號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相關判決書(本院卷第127至14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資佐證。
五、關於本案啟動調查之開端:㈠證人即甲○學校輔導老師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下(見
原審卷第83背面至第88頁),⒈伊於101年起,擔任○○國中輔導老師;⒉(提示○○國中短期個案偶發事件輔導紀錄表)這是伊的輔
導個案(指甲○,以下仍稱甲○);⒊伊共二次輔導甲○經驗,第一次是101年9月13日,由導師
轉介,因為當天發現甲○身上有傷痕,經了解後發現是甲○父親友人管教責打所造成,也有進入通報程序,第二次是9月19日接獲社工通報,表示甲○在9月12日當天有疑似遭到父親友人性侵部分,是趙姓社工告知的;⒋輔導摘要第二點提及9月12日並非甲○第一次遭人性侵害,
之前亦有一次遭相同之人撫摸,因害怕不敢告知父親等情,均是依甲○告知所記載;⒌伊當時有特別確認性侵部分,可能是生殖器或其他物品進入
下體,甲○有說只有撫摸、觸摸到下體;⒍伊所為的關於性侵的紀錄,主要均是以9月12日那次,並未
詢及第一次;⒎甲○在校就讀資源班,但對問題對答並無問題;㈡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社工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見
原審卷第154頁背面至159頁背面),⒈伊接觸甲○是因接獲學校兒保案件的通報,兒保案件內容,
是指甲○遭父親友人拿鐵棍責打,伊前往調查,孩子才提及有性侵事件,伊再通報性侵案件,由其他同事陪同甲○應訊、驗傷;⒉學校並未通報性侵案件;⒊伊於101年9月14日前往調查時,甲○說明背景時,才主動
提及二日前即9月12日遭性侵害,並陳述9月12日並非第一次遭受性侵害,印象中,甲○表示遭到性侵害次數不只一次;⒋調查中,甲○的情緒比較穩定,伊先了解兒保案件,然後甲
○再提及性侵害,陳述也清楚;⒌伊後來有對學校輔導室老師提及甲○於調查時提到非第一次
遭到性害之事;㈢茲審酌證人趙○○及陳○○證述內容,並參酌甲○警詢筆錄
製作日期及前揭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檢查日期均為101年9月15日,可知本案是因學校於101年9月13日發現甲○身上之傷痕,而通報臺南市政府,經社工員趙○○於14日至學校調查時,詢問甲○遭父親友人管教而予毆打之背景事實,經甲○主動提及9月12日遭人性侵害、當場經父親友人發現,並述及該次已非首次,趙○○因而轉知學校、並通報市政府,隨即由丙○○○陪同甲○前往醫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甲○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除詳述101年9月12日事件外,並提及同年8月28日所發生之本案,方啟調查,顯非甲○或甲○之父母主動向偵查機關報案而開始,應可認定。
六、關於被害人甲○係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㈠甲○於101年9月15日警詢證稱(見警卷第5至9頁):
⒈101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伊與父親、被告等一同至釣蝦
場,約3時許回到住處,被告提議吃冰,父親說不要,伊想吃,被告即以機車載伊前往購買;⒉被告並未帶伊去買冰,途中說要拿東西(手機),而載伊返
回○○住處房間內,伊坐在房裡椅上,被告突然抱伊至床上,以左大腿強行放在伊雙腿間,再用手指(食指與中指合併)插入伊內褲摸伊生殖器及抽動約10分鐘;⒊事後被告拿衛生紙擦自己的手,伊拿衛生紙擦自己生殖器;⒋返家後,父親詢問為何去那麼久,被告說伊又去找朋友;⒌伊手部受傷,是父親友人替父親教訓伊,說這麼大的事都不
說才會打伊;㈡甲○於檢察官101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稱(見偵卷1第18至21頁):
⒈101年8月28日中午,被告到家裡邀伊與父親前往釣蝦場,
被告詢問吃冰的意願,父親說不要,伊說可以,被告便以機車載伊去吃冰,被告說要拿東西,載伊至被告住處,並要伊一同至二樓房間內,係第一次至被告住處;⒉進房後,伊覺得頭暈坐在床上,後來側躺在床上,被告自伊
後面雙手抱住腰,然後壓在伊身上,並將手放進伊內褲裡,伊將被告推開,但被告手指有插進伊陰道裡,伊看了時鐘,約過10分鐘,之後被告拿衛生紙擦自己的手;⒊後來去買冰帶回家吃,被告大約待了10分鐘就離開了;⒋當天並未將遭遇告訴父親,因為擔心遭受責罵,也未告訴其
他人;⒌101年9月12日在住處房間內,被告又對伊性侵害,當時被
告將伊壓在床上,伊正面朝上,被告將手伸進伊內褲,尚未以手插進陰道前,當時伊房間門是開的,有父親友人(按,即林○○)在喊「 阿斌 (甲○之父綽號)在不在?」,被告聽到馬上坐起來至客廳;⒍被告知道我唸○○國中三年級;㈢甲○於103年4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如下(見偵卷3第32至37頁):
⒈在101年8月28日前未曾有過性經驗,且自101年8月28日
起至101年9月15日(醫院檢查日)止,並未與任何人發生性行為;⒉被告用手指插入陰道10分鐘內,伊有用手肘推開被告,但被
告手指並未離開伊下體,伊有大叫,當時側躺在床上,被告也是側躺在伊身後,一隻手放在伊肚子上,另一隻手伊不清楚,後來放在肚子那隻手直接伸入伊褲子內,手指插入伊下體;⒊一開始伊有用手將被告的手推開,並要起身,後來上半身起
身時,被告又將伊推倒在床上,用手指插入伊下體,至於將伊推倒、用手指插入伊下體時,二人的姿勢如何,伊已忘記了;⒋被告是先摸伊下體後再以手指插入,違背伊的意願;⒌當時伊就讀國中,同學發現伊在哭泣,告訴導師,導師詢問
時,伊有告訴老師原因是本案而起,導師帶伊去輔導室找社工,但伊當時僅告訴同學家裡發生一些事,並未告知本案發生經過;⒍伊只有去過被告住處1次,就是他用手指插入伊下體的那天
,此外一直到今日為止都沒再去過第2次;㈣甲○於104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見原審卷第71頁背
面至83頁)⒈101年9月13日被告至伊住處,因為被告對伊做不好的事,
伊已先告知父親,但伊忘記是9月12日告知,或是9月13日告知;⒉被告對伊做不好的事,共有二次,101年9月12日是第二次
,之前第一次發生時,並未告知父母親,因為擔心父母親會責問伊為何發生這種事;⒊第一次發生不好的事,地點在被告住處,在此之前,並未去
過被告住處,當天被告先問伊要不要吃冰,伊答應後,被告載伊離開後,以返家拿東西為理由,將伊載至被告住處;⒋伊忘記被告有無將伊推倒在床上,也忘記有無躺在床上、有
無一直坐在椅子上,但伊在警局講的是實話;⒌被告有將手指插入伊陰道裡面;⒍被告有以手撫摸伊胸部、下體;(問:警詢筆錄或偵訊筆錄
你都沒有提及被告有用手撫摸你的胸部,為何今日會證述被告有用手撫摸你的胸部呢?)時間太久了,不會去記得那些東西;⒎(問:當天你去被告的住處你當時穿著的衣服?穿著的褲子
?是穿裙子?還是穿牛仔褲?當天的穿著是否記得)忘記了;⒏忘記被告有無將伊抱至床上,(問:你在警局供稱被告把你
從先坐的椅子上,抱到床上,但你在檢察官偵訊中回答是你自己坐到床上,過程並不一樣?)時間久了,不會去記這種東西;⒐伊忘記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時,伊是以一隻手或是二隻手推
開被告;⒑伊忘記被告手指插入陰道時間多久;也忘記當天下體有無疼
痛;⒒當天離開被告住處後,被告載伊回住處,但已忘記被告有無
留在伊住處吃冰;⒓當天在被告住處時,伊忘記自己及被告有無脫衣服;⒔伊事後會覺得害怕,9月12日是因被告表示有事找父親,才
單獨帶被告回到住處;⒕101年8月28日前,從未與被告一起出去或單獨由被告以機
車載回住處之經驗;㈤本院審酌甲○就被告如何於購買冰品途中,以回家取物為由
帶其至被告住處房間,如何以手撫摸身體,如何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對其為性交犯行之情節闡述甚詳,以證人甲○於警詢當時僅為國中學生之智識程度,如非其本身親身經歷,且屬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實難以無端杜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且與前揭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甲○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案發後約二星期,被告再至甲○住處房間內,以相同之方式(與甲○同向,一手壓甲○腹部,另一手撫摸甲○下體,惟未以手指插入前即因林○○出聲停止),撫摸甲○下體為猥褻行為,足見證人甲○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情,並非憑空杜撰。且查:
⒈甲○於101年12月13日經檢察官傳訊時,有當庭繪製被告對
其性侵該房間內部草圖(見偵卷1第21頁),經比對警方事後至被告住處房間勘查所繪製之陳設圖可知(見偵卷1第40頁),甲○草圖中所繪製之被告房間陳設,其中有床鋪、衣櫃、電視、桌子等擺設,且衣櫃係與房門相對、床鋪旁有桌
子、衣櫃旁有電視等之對位關係,俱與被告房間內部之陳設位置相同,設若甲○未曾到被告住處房間,何以能繪出如此相似之樣貌?顯見被告辯稱甲○從未到過其房間一詞並不可採!雖甲○草圖內另有繪製立鏡1面,與被告房間內係陳設化妝台之鏡面有別,惟甲○既僅有到過被告房間1次,且當時係在遭被告性侵之情境下,自無暇對被告房間之陳設逐一細記,況甲○於繪製上開草圖時,已距案發時間將近4月,記憶難免混淆,參以被告住處房間狹小凌亂,有警方所拍攝之被告房間內部相片可憑(見偵卷1第41頁、第44頁),本難認人一望即知,從而甲○會將被告房間內之化妝鏡誤為立鏡,亦合乎一般人之記憶常態,自難本此細節之出入,即遽認甲○之陳述為不可採。
⒉又本案係因被害人即證人甲○之父,如何因友人林○○告知
目睹被告於101年9月12日猥褻甲○,而於翌日即101年9月13日下午9時許,因被告復至住處來,由林○○與被告對質,並與楊○○當場要求被告寫悔過書,見被告所寫次數不只一次,方知9月12日並非被告第一次對甲○性侵害等情,並據證人即甲○之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以為一次而已,就是9月12日當天,本來以為是一次,後來我叫乙○○自己寫悔過書,他自己寫2、3次,他自己寫這樣」、「(問:所以你女兒自己沒有講就是她之前也有被性侵的事?)對,她不敢講,她怕被我罵」(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等語無訛,參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101年9月12日該次)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如前述,足見證人甲○之父就其如何知悉被告有本案性侵甲○之緣由,所言非虛,再依前開理由欄貳所載暨甲○歷次供述可知,甲○於101年8月28日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後,因會擔心、害怕此事曝光而遭受親人責備,始未於遭性侵當日即向父親告知此事,此觀諸甲○之父一旦得悉甲○有遭被告強制獧褻之情事(即10
1年9月12日該次)後,甲○即於101年9月13日痛遭父親友人代為責打至明,益徵甲○係因畏懼父親威權教育,始未向人主動透露有遭被告性侵之情事。而本案係因甲○於101年9月13日上學時,經導師發現其身上有傷,經轉介輔導老師陳○○,並由社工趙○○詢問才告知,之後再由趙○○通報,並非甲○主動報案,故本案揭發過程單純,合乎一般未成年少女面對父親友人性侵行為恐遭致親人、朋友非難而易陷入情緒障礙之常情,何況證人甲○亦無令被告入監受罰或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參酌上述各情,益見證人甲○前揭陳述應非憑空攀誣之詞。
⒊另甲○於103年10月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甲○經
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證人甲○對測謊之有關問題㈠妳說乙○○有用手指伸入你的陰道,有沒有說謊?答:沒有;㈡妳說乙○○有在房間用手指伸入妳的陰道,有沒有說謊?答:沒有。經分析測試結果,證人甲○對於上述問題並無說謊反應,亦即證人甲○在回答其指稱與被告於房間內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發生性交行為,並未欺騙測謊之施測人員乙節,並無說謊反應,有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偵卷3第74頁,存外放證物袋內)。
七、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日以吃冰為由,載甲○前往甲○友人即未滿18歲少年陳○涵住處,以安慰陳○涵云云;辯護意旨亦以若被告對甲○強制性交,豈有當日返回住處時不向甲○之父求救、報警,仍繼續與被告獨處,顯與一般常情相違云云。惟查,㈠證人陳○涵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⒈從未看過甲○與被告同
至伊住處;⒉(提示警詢筆錄,問,有無見到被告載甲○去你家)每次甲○到住處來,都是阿嬤開門讓甲○進來,伊並未看到是誰載來(見原審卷第109至第113頁),揆諸證人陳○涵所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辯稱101年8月28日下午載甲○至陳○涵住處,嗣後載甲○返回不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㈡又證人甲○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說明本件案發後之9月12
日,是因被告表示要找其父親,方同意帶被告返家等候等語,揆諸住處附近即有外公家,更有父執輩的鄰居(代父施以管教之楊○○),而父親也即將返家(此有後來到住處尋甲○之父之林○○,進而發現被告101年9月12日該次犯行可明),對甲○而言,當時主觀上應有相對安全感;再者,被告與甲○之父交情不錯,甲○擔心遭責罵始隱忍未發,已如前述,亦難憑其未當場求救或第一時間報警,即遽認其供述不可採信。
㈢又甲○之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仍見被告以機車載
甲○外出二、三次等語,惟此部分與甲○證述事後未再讓被告載之證述不符。原審觀諸證人甲○之父證稱被告當日未買冰回來一節,核與甲○及被告自承相左(即被告有買冰回來),應認此部分或出於甲○之父記憶錯誤所致!再者,縱然被告事後確仍有以機車載甲○外出之情事,仍無解於其前以強暴手段,對甲○強制性交之行為!㈣綜上各項,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對甲○以強暴手段,將其手指插入未滿十八歲之甲○陰道之性交行為,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乃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關於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為00年0月生,案發時依其年齡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故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單純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參照)。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221條第1項,又審酌被告明知甲○國中生,年幼懵懂,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卻未能適時加以引導,反而利用其係甲○父親友人之身份,接近甲○,為滿足自身慾望而對甲○為性交之行為,影響年幼甲○身心之健全成長甚鉅,造成甲○身心受創,於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且迄未能與甲○及其父母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強制性交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4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法條,固有未洽,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庸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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