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29號異議人 汪士中 代理人 黃勝貞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張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961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96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異議人於106年6月23日經家人通知始悉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異議人戶籍址,即屏東縣○○鄉○○村○○巷00號(下稱系爭西銀巷處所)所在轄區派出所,異議人隨即前往領取,嗣於106年6月26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日。原裁定不察上情,逕以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係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96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所為異議,該裁定業於105年7月17日送達高雄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哈爾濱街處所),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異議人經第三人即其母黃勝貞轉知上情後,已委由黃勝貞代其向本院提出異議狀,該異議狀於106年
7月18日送達本院等情,業據異議人之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有異議狀首頁之收狀時間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27、22頁)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原住系爭哈爾濱街處所,自91年1月21日起將戶籍遷
入系爭西銀街處所迄今,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異議人之代理人陳稱:「異議人於94年間搬離系爭哈爾濱街處所」、「系爭西銀巷處所是老家,目前是我丈夫(按:即異議人之父 汪展 中)的弟弟住在該處」等語,核與前開戶籍遷徙紀錄大致相符,應屬可採,足認異議人欠缺在系爭哈爾濱街處所久住之意思,且目前未以系爭哈爾濱街處所為其住、居所,自難以系爭哈爾濱街處所認作異議人之住所。㈡相對人辯稱:異議人在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戶籍即系爭哈爾濱
街處所,自應以上址認作異議人住所(見本院卷第28頁)云云,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頁),然而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係簽立於92年間,此由相對人自承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之時點為92年7月18日觀之甚明(見原審卷第2頁),是以信用卡申請書記載系爭哈爾濱街處所為異議人戶籍址乙節,縱認真實,亦僅能推認異議人於92年7月間居住於上址,尚無從據此推認異議人自斯時起未曾變更住所。況相對人自承其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前,未曾派員前往系爭哈爾濱街處所查訪異議人行蹤(見本院卷第28頁),相對人猶片面陳稱:系爭哈爾濱街處所為異議人目前有效之住所云云,即難憑採。
㈢又本院於106年5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系爭西銀巷處所及哈爾濱街處所分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其中:
⒈向系爭西銀巷處所送達者: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6月19
日寄存於該址所在轄區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亦即於106年6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
⒉向系爭哈爾濱街處所送達者: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5月
23日送達上址,由黃勝貞持第三人即異議人之父 汪展中 之印章蓋用於送達證書上,代為收取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業據黃勝貞陳明在卷,並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原審卷第11頁)。惟系爭哈爾濱街處所並非異議人之目前住居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居住上址之異議人父母汪展中、黃勝貞自非異議人之同居人,系爭支付命令亦未列載異議人有何代理人(見原審卷第8頁),要難認異議人之父母汪展中、黃勝貞係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人,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雖經黃勝貞代收送達,仍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待黃勝貞將系爭支付命令實際轉交異議人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
又黃勝貞係在106年6月23日始與異議人取得聯繫,並告知系爭支付命令內容乙節,經黃勝貞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法院向系爭哈爾濱街處所送達之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6月23日始可視為合法送達。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最早日期應為106年
6月23日,是自斯時起算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4條第1項第2款),該期間於106年7月13日始行屆滿,而異議人於106年6月26日即具狀聲明異議,該書狀於同年月27日送達本院,有異議狀首頁收狀時間條戳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足認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係屬合法。
五、綜上,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未逾越20日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不察上情,逕以黃勝貞代收送達之日期認作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時點,遽謂異議人聲明異議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並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係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判如
主文。
六、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