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628號上訴人 洪增福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被上訴人 李守益 住基隆市○○區○○路○○○號
張莉瑾張莉芝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守益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程式,屬上訴合法要件,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向原審提出聲明上訴狀,未於上訴狀具體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並就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顯不合程式,經本院審判長於101年10月2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依法於101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茲已逾限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65頁),揆之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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