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振泰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鍾振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振泰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公七公園前,欲搭乘 戴源甫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判決有罪確定)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無安全帽,鍾振泰、戴源甫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振泰於公七公園對面即桃園市○○區○○○路00號前,竊取 劉梓淇 懸掛於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戴源甫旋即搭載鍾振泰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劉梓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鍾振泰(下稱被告)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戴源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亦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改於科刑資料中以自由證明之方式調查而為量刑因子之一,經核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理由:伊承認犯罪事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0頁),凡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園藝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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