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振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振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振泰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公七公園前,欲搭乘 戴源甫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無安全帽,鍾振泰、戴源甫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振泰於公七公園對面即桃園市○○區○○○路00號前,竊取 劉梓淇 懸掛於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戴源甫旋即搭載鍾振泰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劉梓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鍾振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拿錯安全帽,且當天下午3點前我就把安全帽放回原處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公七公園對面即桃園市○○區○○○路00號前,拿取劉梓淇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後,戴源甫即騎車搭載鍾振泰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梓淇於警詢中、證人戴源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117至11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係向證人 石琪成 借用安全帽,然誤拿劉梓淇之安全帽,其當天已歸還安全帽,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是一個姓黃的人叫我去公七公園對面的機車上拿安全帽,他在公七公園那邊指著對面,叫我去對面拿黑色的安全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然被告嗣後陳報之證人卻係石琪成(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又證人石琪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2至3年,平常連絡都是傳LINE,我LINE的名稱是「石頭」,平常被告都叫我「石頭」,他知道我姓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8頁),顯見被告與證人石琪成有一定交情,如被告向證人石琪成借用安全帽一事為真,何以未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石琪成之姓名,卻稱係向「姓黃之人」借用安全帽等語,被告辯稱係向證人石琪成借用安全帽云云,已非可採。
2.證人戴源甫於偵查中證稱:我載被告到那附近,他沒有安全帽,他走過去一下,就拿一頂戴;放那頂安全帽的機車,應該不是被告的機車,安全帽應該就是路邊車上拿的等語(見偵卷第118頁),依證人戴源甫上開證述可知,其載被告至案發地點後,被告因無安全帽而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上之安全帽,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至於證人 石琪成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上次是否跟你借安全帽,你後來跟我說我拿錯,叫我拿回去?)對,有這件事;被告說要騎機車去辦事情,他是去中壢中央西路錢櫃對面那個小公園的小舞台跟我借的,我就指我的安全帽給他看,請被告自己去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4頁、第108頁),然其所述顯與證人戴源甫上開證述不符,已難盡信;證人戴源甫既係親眼見聞被告拿取他人安全帽,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離去之人,其所為之證述自較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其係拿錯安全帽云云,自無可採。
3.被告又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已將安全帽放回原處云云。惟查: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警察叫戴源甫去問話的時候
,就是我把安全帽拿回去放的時間點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2頁),嗣後又改稱:安全帽我有拿回去放回原本的地方,隔了10幾分鐘我就拿回去放了,最晚當天下午3點前我就拿回去放了,是戴源甫載我回去還安全帽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被告先稱戴源甫做筆錄之時點,即係其歸還安全帽之時點,又稱係戴源甫載其回去還安全帽,被告對於戴源甫是否有載其回去歸還安全帽一節,前後供述明顯不同,已難採信。
⑵證人石琪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看到我機車上的安
全帽還在,我騎機車去追被告,他當時在元化路小北百貨附近的紅綠燈那裡,坐在機車後座,我停下來跟被告說他拿錯安全帽,要被告立刻跟我回到現場,我們就兩台機車再一起騎回去我原本停機車的地方,我叫被告把安全帽放回去原本拿的機車上;載被告回來現場的那個人也在那邊,也有看到被告把安全帽還回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09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姓黃的那個人後來有去找我,他說我拿錯安全帽,我說我會再拿回去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顯見被告並未與證人石琪成一同回到現場歸還安全帽;又證人石琪成上開證述,亦與證人戴源甫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叫我把他載去健行科大(桃園市○○區○○路000號),到了地點他就下車了,我也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不符,證人石琪成上開證述,顯係附和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
⑶再者,劉梓淇係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15分許至派出所報案,有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如被告有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前將安全帽放回原處,劉梓淇豈還會於當日下午4時15分許至派出所報案, 益徵 被告辯稱其有將安全帽放回原處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戴源甫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