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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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253號聲請人 黃劉依妹 (即光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黃劉依妹為光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光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光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本院在案,且經股東臨時會選任其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得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其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司字第12號卷宗,查核屬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月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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