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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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月17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24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4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3樓之7,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月7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採尿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月18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偵查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9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56條連續犯及第47條累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1罪並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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