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以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民國95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嗣因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無著等節,固有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拘提報告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15日北檢大次95執助1588字第85588號函1紙附卷可稽,惟被告之戶籍地址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畫面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僅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位於臺北市○○○路○○○巷○○號3樓
307室之居所代為執行拘提,而未就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住所執行拘提,亦有拘票及拘提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就被告之住所囑託執行拘提,故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合法拘提被告到案執行,即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其聲請非無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