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宏仁 被告 洪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肆佰陸拾捌萬伍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朝陽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韓蔚廷,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1,316元,及其中4,685,023元自民國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102年4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
610號卷第22頁),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來發 於85年7月29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李文煌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簽立借據借貸490萬元(下稱系爭借據),期限至105年7月29日,約定按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5機動計算。並約定每月為一期,共分24
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王來發自87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而合作金庫於98年3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8年3月11日公告。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獲償3,265,000元,依約抵充至95年6月2日止之部分利息後,迄今尚積欠本金5,704,957元及自95年6月3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王來富 所積欠之上開金額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之簽名及印章均係伊所親為,惟前開債務為王來發所借,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登報公告、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89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之簽名及印章均係伊所親為之事實已為自認(見本院卷第30頁),且對於王來發迄尚未清償前開債務乙節,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前開債務為王來發所借,與伊無關云云,惟王來發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未償還,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意旨,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是被告所辯,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