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29號、第9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振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95號、96年度易字第8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曾振章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曾振章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案件後,於99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 嗣復 入監接續執行該有期徒刑6月及殘刑有期徒刑2月13日,於101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揭行為:
(一)於101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行經 李瑞昌 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豬舍,徒手竊取李瑞昌所有置放在該豬舍內之鋁製鍋爐3組與鐵製瓦斯爐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載運其竊得之鋁製鍋爐3組與鐵製瓦斯爐1個,前往 劉麗雪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發興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50元。嗣經劉麗雪發覺有異,撥打曾振章留下之電話號碼向其母詢問,並報警處理,曾振章知悉後至該回收場返還450元與劉麗雪,並將鐵製瓦斯爐1個取回。復經警據報前往該回收場扣得鋁製鍋爐3組(已發還李瑞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1年6月16日凌晨0時許,前往 林淑珍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非屬住宅且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傑克小子飲料店」,趁該飲料店打烊休息之際,以手拉起未上鎖且未緊閉之大門進入店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打開店內未上鎖抽屜,竊取現金3,0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花用殆盡。
(三)於101年6月18日下午9時10分許,前往 涂芳蘭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非屬住宅且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名棒飲料店」,見該飲料店設於屋外之攤位放置現金之抽屜未關上,趁該飲料店攤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伸入上開攤位抽屜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花用殆盡。
(四)嗣於101年6月24日上午,因曾振章另涉其他竊盜案件,經警通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說明,曾振章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事實欄一
(二)(三)所述在「傑克小子飲料店」與「名棒飲料店」竊取現金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犯行而自首。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曾振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振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第14820號警卷,第2至3頁;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第17791號警卷,第3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下稱偵7929號卷,第22至2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下稱偵9428號卷,第2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李瑞昌、劉麗雪、林淑珍及涂芳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14820號警卷第5至6頁、第8至9頁;第17791號警卷第6至9頁),並有員警 陳俊元 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現場採證照片及數位輸出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第14820號警卷第1頁、第11至19頁;第17791號警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事實欄所載財物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往行竊之「傑克小子飲料店」與「名棒飲料店」2處均僅供經營生意之用,平時均無人居住在內乙節,業經證人林淑珍與涂芳蘭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反面),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足憑(見偵9428號卷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2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述在「傑克小子飲料店」與「名棒飲料店」竊取現金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上開2罪之員警供述上開竊取現金犯行,有被告101年6月24日調查筆錄(見第17791號警卷第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 陳忠良 之調查報告(見偵9428號卷第24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2年1月28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存卷可參,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事實欄一(二)(三)之竊取現金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為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見第14820號警卷第21頁),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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