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上訴人 孫立威 被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程中江
賴昭文 唐家駿 張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28日以通信貸款申請書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兩造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為零利率,第4個月起改依年息11.9%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因上訴人於92年間即有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訴外人台新銀行即根據其信用卡使用狀況核貸,未再以電話徵信照會。詎上訴人自98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按約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38,382元未給付,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通信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並非真正,系爭借款所匯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印鑑卡上雖有其所書寫之字,但其從未使用過該帳戶,亦不知道為何有該帳戶,其從未住過桃園,被上訴人所提出繳款紀錄亦非其所繳納,另以其名義所申辦慶豐銀行現金卡,亦係遭盜辦等語,上訴時並補稱:其應係遭人盜辦此筆借款,因為其在85至87年間任職全錄旅行社時,曾經提交旅行社老闆 張榮宗 其所有之身分證正本且有留置一段時間,於4、5年前即有接獲通知發現遭人盜辦信用卡,其亦有前往警局備案,目前亦有收到訴外人張榮宗於96年間在偵查中遭通緝後,現又經撤緝之通知,至於其在原審就90年間在中國信託銀行所開立帳戶印鑑卡簽名字跡,雖曾經陳述是其字跡等語,但其從未見過該份資料,也沒有簽寫過,其只是認為字跡像其所寫,其上所蓋用印章亦非其所有,其戶籍地自始均設在台北市大安區,從未曾遷移,亦不認識貸款申請書上所寫聯絡人 蔡碧霞 該人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訴外人台新銀行曾於93年5月28日接獲以上訴人名義提出之前開通信貸款申請書,並據以核撥系爭借款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為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90年開立之帳戶)內,及迄今該借款尚有438,382元未獲清償,訴外人台新銀行並已於98年6月6日將系爭借款相關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務查詢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固堪信屬實,惟上訴人既已否認系爭借款契約為其所簽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與其合意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人確為上訴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然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通信貸款申請書立約人簽名欄之上訴人姓名,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為其所簽寫,觀之該字跡與上訴人承認親簽之99年4月20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申請書上之上訴人簽名,或上訴人在本件歷次審理期日之報到單上所簽寫之字跡態樣,確實與該通信貸款申請書上者迥異,已難認該通信貸款申請書為上訴人所簽名書立。
(二)其次,系爭借款斯時係由被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爭90年所開立帳戶,而上訴人已否認該帳戶為其所開立,雖然上訴人在原審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曾當庭陳述:
「該帳戶印鑑卡是我的字」等語,惟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在原審雖為前開陳述,但其既亦陳述根本未使用過該帳戶,亦不知道為何有開立該帳戶等語,綜合上訴人在原審之陳述,其至多僅對該開戶印鑑卡之字跡表示意見,就系爭90年所開立帳戶是否為其自己或同意他人所開立一事,尚難認其有同意屬實而為自認之意,加之上訴人在本院99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雖先有陳述該帳戶資料之記載為其之字跡,然經提示該資料令其確認是否為其所述自身簽名資料後,經其詳為檢視後則係陳稱簽名字跡像是其所有,惟其確未看過或簽過該資料等語,明確否認其曾寫具任何該帳戶開戶資料,更可見上訴人應非就系爭90年所開立帳戶為其所開立一事為自認之意,否則,參諸系爭90年所開立帳戶之通訊地址為桃園之郵政信箱,所記載聯絡電話亦在桃園地區,與上訴人自73年起迄今均設籍在台北市大安區,有上訴人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可稽,其且稱從未居住在桃園地區,由原審所附上訴人勞保投保紀錄所載上訴人90年至93年間任職之處所,亦均不在桃園市,反而係其所指稱有冒用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之訴外人張榮宗,方居住在桃園地區,有該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由上情均可見系爭90年開立帳戶當非上訴人所開立,遑論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該帳戶曾經上訴人使用,在上訴人所辯稱該帳戶係遭人冒名開立者,非無可能之情形下,亦難徒憑上訴人嗣後已經翻異之上開陳述,即足認上訴人所匯交之系爭借款確為上訴人所取得。
(三)況且,關於被上訴人在原審所陳報系爭借款前曾以轉帳方式為部分清償時,各該匯款之來源匯出帳戶包括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均係訴外人蔡碧霞名義所開立者,有各該銀行回函附於原審案卷可佐,尚難認係上訴人使用之帳戶,而各該帳戶名義訴外人蔡碧霞,適為上訴人所指另曾冒用其姓名之訴外人張榮宗設籍處(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8後8樓)目前之戶長,復有該址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考,顯經為清償系爭借款而匯款之匯出帳戶開立人,與上訴人所指述曾冒用其姓名之訴外人張榮宗較有相當關聯性,與上訴人則無涉;甚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核貸系爭借款時,係參酌上訴人於92年間向訴外人台新銀行所申辦信用卡使用狀況辦理,惟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出卷附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該信用卡時曾經簽寫之信用卡申請書(原審卷第76頁)申請人簽名欄之上訴人簽名字跡,與前述上訴人承認親簽之99年4月20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申請書及本件歷次報到單上上訴人所簽寫字跡,僅以肉眼比對即可見態樣不同,而該申請書所填寫聯絡人 張榮發 、蔡碧霞均難認與上訴人 何干 ,後一人如前述,又為與訴外人張榮宗同戶籍之戶長,再者,申辦該信用卡時曾經提出之上訴人身份證影本背面戶籍欄,雖有經以手寫方式另登載上訴人嗣後曾經遷址至「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8後8樓」之紀錄,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申辦資料中之國民身份證影本1份可憑(原審卷第77頁),但此與前述上訴人從未曾遷移戶籍至該處之事實並不相符,堪認該信用卡有遭人偽造上訴人之國民身份證登載內容而冒名申辦之情形,此節在訴外人台新銀行訴請上訴人給付該信用卡消費款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98年度湖簡字第2104號民事簡易事件判決駁回訴外人台新銀行該請求並經確定之判決理由中,亦有為相同認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供佐,以上訴人既經冒名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在前,該人嗣後因而取得訴外人台新銀行所提供通信貸款申請書,並據以提出系爭借款之通信貸款申請,自有可能,此由卷附前述通信貸款申請書與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手機號碼、住宅址、聯絡人蔡碧霞、任職公司資料等經比對均相同,惟各該資料均難認與上訴人有關亦可明。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證明,均不足以認系爭借款為上訴人所申辦或其曾經取得該借款,反而可認上訴人所辯遭人冒名申辦者較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須按約清償系爭借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欠款438,38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