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中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包中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包中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屏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至㈣3案嗣於100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
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㈠案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1年1月17日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5日下午2時25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之不可能施用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對於包中山購毒對象執行通訊監察後,合理懷疑包中山有購買毒品施用情事,於101年9月5日11時3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帶同包中山前往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因尿液檢體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包中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包中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第36頁背面、第38頁),又被告於101年9月5日下午2時25分經警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刑000000000號)及上開公司於101年9月20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屏刑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1、13頁)。起訴意旨固依上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記載採證日期為101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認定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1年9月8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然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記載執行採集尿液檢體時間為101年9月5日下午2時25分,已與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所載時間相異,參諸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1年9月5日下午3時11分起至3時49分止,於警詢中被告已確認所排尿液檢體係其親自封瓶捺印,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第2至5頁),觀諸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之執行時間限於101年9月5日,足見上揭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記載之採證日期容有違誤,應以勘察採證同意書記載之時間較為可採,是本案被告接受採集尿液檢體之時間應為101年
9月5日下午2時25分。至本案依被告所供雖無從確切認定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惟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明甚詳,是被告於於101年9月5日下午2時25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之不可能施用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堪以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包中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
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包中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被告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警方對被告購毒對象執行通訊監察後,查悉被告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販毒對象聯繫購買毒品,依此向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而查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9日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偵辦包中山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及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
1份附卷可證(附於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26至31頁),據上可知,警員對於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嫌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自首之適用,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思戒除毒癮,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參酌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