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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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被告 陳祥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第13條、行銷幹部僱佣契約書第17條、通訊處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壹章第11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各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89年2月1日起受僱原告,擔任業務專員,於90
年3月1日起擔任行銷幹部,自99年6月26日起成為通訊主管,兩造前後訂有「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行銷幹部僱佣契約書」及「通訊處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按上揭「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第1條及第5條明定:「一、乙方(即被告)為甲方(即原告)招攬人身保險商品時,應將要保文件及所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款項交付甲方」、「乙方與本契約有效期間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如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⑵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情節重大者。....⑷其他重大違反本契約規定事項或損害甲方利益者」;又依「行銷幹部僱佣契約書」第12條明定:「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如受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損害賠償:....⑷挪用保費、侵占公款者。⑸其他重大損害甲方利益之行為者」;再「通訊處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壹章第7條第5款亦明定:「乙方(即被告)明瞭並切結遵守下列之行為準則,如有違反,願接受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或其他適當的處罰,並賠償甲方(即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五、不從事與甲方利益相違背或有損甲方形象之行為」。
㈡詎被告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其業務員
身分之便,向保戶 池清常 、 許阿英 及 許明秋 、 劉曜甄 等人詐騙保費、違背原告委任被告招攬保險任務之背信行為如下:
⑴保戶池清常、許阿英部分:
被告詐騙保戶池清常、許阿英,以為伊等投保人壽保險為名,使池清常不疑有他,分別於95年1月9日、95年5月23日、97年11月3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000,
000元、300,000元欲繳付保險費,均由被告協助填寫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將上述保險費繳交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替保戶池清常、許阿英辦理人壽保險投保,反藉池清常繳付保費後之95年1月16日、95年5月26日、97年11月4日,逕將上述保費挪為以被告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名義,向原告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費500,00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費1,000,00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
0、保險費300,000元)。旋分於95年2月3日、95年6月12日、97年11月6日行使契約撤銷權,並要求原告將上述保費全額退至被告帳戶,遂行其攫取上述保費之不法利益。造成池清常、許阿英均無任何保險保障。原告因此損害之保險費利益金額高達1,800,000元。
⑵保戶許明秋、劉曜甄部分:
被告以相同於上述詐騙及背信手法,以為保戶許明秋及其女劉曜甄投保人壽保險為名,使保戶劉曜甄於94年6月27日自中壢東興郵局帳戶提領200,000元欲繳付保險費。被告協助填寫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後,將上述保險費繳交至原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詎被告未替保戶許明秋、劉曜甄投保人壽保險,竟藉許明秋繳付保費後之94年6月29日,逕將上述保費挪作以被告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名義,向原告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費200,000元)。被告旋於94年7月21日行使契約撤銷權,並要求原告將上述保費全額退至被告帳戶,遂行其攫取上述保費之不法利益。原告因此損害之保險費利益金額高達200,000元。
㈢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上揭「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第1、
5條、「行銷幹部僱佣契約書」第12條及「通訊處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壹章第7條第5款等約定。原告業於99年11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背信罪等告訴,並於99年11月11日對被告解任。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上開保戶與原告間之糾紛,原告為保障保戶權益及解決糾紛,除已返還保費1,800,000元予保戶池清常、許阿英,並返還保費52,544元予保戶許明秋外,更吸收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墊繳利息與恢復該保單之效力,致使原告截至目前為止至少已受有合計金額達1,852,544元(1,800,
000元+52,544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1,852,544元之損失。且被告上開違背其職務之背信行為,其就該故意不法之行為以致原告受損,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至保戶池清常、許阿英及許明秋、劉曜甄向原告查詢保
單狀態始得知原告上述背信行為,池清常等保戶並隨即向原告提出申訴。原告知悉上情後,前於99年9月9日起即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就保戶池清常、許阿英及許明秋、劉曜甄所指摘之情形提出說明,惟被告不但避不見面,並已行蹤不明,對於還款一事,亦皆置之不理。更有甚者,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背信罪等告訴,經檢察署通知於99年12月7日開庭,因被告逃匿而未遵期到庭。為此,爰依兩造合約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2,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祥富自89年2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後升任為行銷幹部、通訊主任,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等款項及其他行政事宜。竟利用其招攬保戶池清常、許阿英、許明秋、劉曜甄投保人壽保險之機會,於池清常95年1月9日、同年5月23日、97年11月3日將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之500,000元、10,000,000元、300,000元保險費;另劉曜甄於94年6月27日將自中壢東興郵局帳戶提領之200,000元保險費,均繳交至原告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後,未依約替池清常、許阿英、許明秋、劉曜甄等人辦理人壽保險投保,反於95年1月16日、同年5月26日、97年11月4日、94年6月29日,逕將該等保險費挪為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名義向原告投保壽險,旋再於95年2月3日、同年6月12日、97年11月6日、94年7月21日行使契約撤銷權,致原告公司不察,依被告要求而分於95年2月6日、同年6月14日、97年11月7日、94年7月28日將上開原為保戶池清常等人繳交之保險費均退還至被告帳戶內。嗣因保戶池清常、許明秋等人向原告公司查詢保單狀態始查悉上情。原告公司因此分別返還 許清常 、許明秋等人之保險費1,800,000元及52,544元,致受有合計1,852,544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上開所述相符之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通訊處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許阿英申訴書、池清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匯款予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投保之要保書、契約撤銷查詢作業、新契約取消/撤銷申請書、許明秋申訴書、劉曜甄提領20萬元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匯款予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刑事告訴狀、地檢署通知、池清常、許阿英及許明秋分別簽立之支票簽收暨聲明書、台北逸仙郵局80支局2292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兩造簽訂之系爭「行銷幹部僱佣契約書」第12條明定:「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如受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損害賠償:....⑷挪用保費、侵占公款者。⑸其他重大損害甲方利益之行為者」;又系爭「通訊處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壹章第7條第5款亦明定:「乙方(即被告)明瞭並切結遵守下列之行為準則,如有違反,願接受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或其他適當的處罰,並賠償甲方(即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五、不從事與甲方利益相違背或有損甲方形象之行為」。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該條項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本件被告受僱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有卷附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行銷幹部僱佣契約書、通訊處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可稽,則被告受僱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專員,後升任為行銷幹部、通訊主任,均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等款項及其他行政事宜,客觀上為原告所使用且受其監督,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是則被告利用其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執行職務機會,向保戶池清常、許明秋等人佯稱為其等投保壽險,待保戶將保險費匯至原告公司帳戶後,未依約替池清常、許明秋等人辦理保險契約投保,反將該等保險費挪作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人壽保險,再行使契約撤銷權要求原告公司將保險費退至其帳戶之方式詐騙侵占上述原為池清常、許明秋等人繳付之保費,使保戶池清常、許明秋等人無任何保險保障,以此故意不法方式加損害於保戶池清常等人,非但使原告與保戶間產生契約糾紛,損及原告公司形象,且致原告公司因此就保戶池清常等人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渠等繳付保險費計1,852,544元之不利益。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852,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