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子女生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上字第269號上訴人 鄭銘元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莫兆華 (即 莫琇雯 )間請求確認子女生父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並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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