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益民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沛玹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三五0二、三六一七、四五0八、五四一八、六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何沛玹故買贓物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沛玹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益民(綽號 老五 、 五哥 )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假釋,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何益民之妹何沛玹(原名 何美香 ,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更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確定。
二、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從事鐵工之某成年男子,前往址設嘉義市○○路○○○號,由何益民與何沛玹共同經營之中興二手店,向何益民催討欠款,何益民表示無力償還,該男子遂表示因工作需要,急需一部焊接白鐵用之二氧化碳機具,請何益民代為尋覓,何益民因得知在中興二手店擔任店員之 鄭嘉夆 (綽號神經,經原審依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前曾於址設嘉義市○○路○○○號之角度廣告企業社工作,詢問鄭嘉夆後得知角度廣告企業社內有該種機具,何益民與鄭嘉夆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由何益民騎乘機車附載鄭嘉夆,前往夜間無人居住之角度廣告企業社,由鄭嘉夆在角度廣告企業社附近之草叢內把風,何益民則持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及以不知何人所有之手電筒一支照明,將角度廣告企業社後方之鐵皮浪板螺絲鬆開,於距離地面約八十五公分高度,剪開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浪板,長寬各約七十公分,使該處鐵皮浪板變形不能密合而毀壞,將鐵皮浪板反折掀開成洞後,再與鄭嘉夆腳踏下方之窗戶,攀爬踰越進入角度廣告企業社(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莊昭憲 所有之電腦貼紙切割機、電焊發電機、電離子鐵板切割機、電動打鎚機各一台、電動攻牙機二支、砂輪機三支、空氣釘槍一支、水泥鑽孔機二支、鐵剪刀一支、遙控汽車三台、遙控飛機一台(價值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八萬元、二萬三千元、二萬元、三千六百元、五千四百元、二千五百元、三千二百元、五千四百元、三萬元、四千元),並竊取角度廣告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揭竊取之物品搬到該自用小貨車後,何益民指示鄭嘉夆騎乘上開機車先行返回中興二手店,何益民則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何益民於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步行返回中興二手店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鄭嘉夆前往嘉義縣○○鄉○○○○○道路永欽二號橋下方旁之堤防邊,將上開已用袋子裝好之行竊物品,搬上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並將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現場,搭載鄭嘉夆返回中興二手店。並於當晚九時許駕駛其所有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將上開物品載運至址設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一五九─五號 陳威杉 經營之興昌汽車修理廠寄藏。莊昭憲發現失竊後,隨即四處查訪,嗣在興昌汽車修理廠外面發現失竊之物品,旋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會同員警至興昌汽車修理廠查扣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莊昭憲),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永欽二號橋下方旁之堤防邊,為警尋獲上揭失竊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莊昭憲)。
三、何益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V九─三六九一號),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赤蘭溪堤防旁農田,持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乙炔工具,將 林昭文 堆置在上揭處所地上之烤漆鐵板約二千公斤(價值約十萬元),切割成小片,再以自用小貨車上之電動吊鉤吊放鐵板放置於車上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林昭文至上開處所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得知該自用小貨車登記在何益民名下,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前往中興二手店通知何益民前往派出所說明,適何益民不在店內,何沛玹於員警離去後,即將上情告知何益民,何益民為脫免罪責,與何沛玹商議後,由何沛玹聯絡 郭文郎 、 許國宏 前來中興二手店,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何沛玹意圖使何益民隱避上開竊盜犯行,竟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教唆原無頂替犯意之許國宏、郭文郎,頂替何益民之竊盜犯行,許國宏因為係中興二手店之員工,表示願意幫忙,郭文郎因何沛玹承諾願支付五萬元作為安家費用而答應,許國宏、郭文郎意圖使何益民隱避上開犯行,共同基於頂替之犯意聯絡,先由何益民帶領郭文郎駕車前往行竊地點,告知行竊過程及竊盜得手後車輛之行駛路線。再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由許國宏與郭文郎將烤漆鐵板載運至林昭文住處返還,並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成功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由郭文郎向承辦員警供稱係其於上揭時、地行竊,而頂替何益民。許國宏則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上揭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配合郭文郎之供述,證稱當天係其將自用小貨車借予郭文郎(郭文郎、許國宏所犯頂替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
四、何益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前往址設 雲林縣 ○○鎮○○里○○路○○○號之勝中中古車行,並攜帶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欄杆式鐵門,進入車行內之停車場,以老虎鉗鬆開螺絲之方式,在 林昆樺 所有之三部大貨車,各竊取每顆約二十公斤之電池二顆,共計六顆(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將其中三顆電池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另三顆電池則搬到車行外面鐵門邊,尚未及搬運上車之際,為 廖朝龍 發現,何益民見狀丟下電池並棄車逃逸。何益民為脫免刑責,連夜返回中興二手店,叫醒熟睡中之許國宏,要求許國宏為其頂替上開竊盜犯行,許國宏竟意圖使何益民隱避上開犯行,基於頂替之犯意,答應頂替何益民上揭竊盜犯行,何益民旋電話聯絡友人陳威杉前來中興二手店會合,由陳威杉駕車搭載何益民、許國宏前往勝中中古車行,由何益民告知行竊地點及過程,再囑咐陳威杉開車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由許國宏下車進入派出所,主動向員警表示係前來自首投案,並於員警詢問時供稱係其於上揭時、地行竊,而頂替何益民。許國宏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許國宏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上情,對於未發覺之頂替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許國宏所犯頂替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五、案經林昭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一六一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何益民、何沛玹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何益民辯稱:角度廣告企業社失竊之物係鄭嘉夆所偷;勝中中古車行失竊之電池係許國宏所為;林昭文之鐵板亦非伊所偷。伊固與鄭嘉夆洽購贓物,但因故未成交,伊未將上揭贓物載往興昌汽車修理廠寄放等語。被告何沛玹辯稱:伊沒有教唆郭文郎、許國宏頂替等語;被告何益民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何益民從無積欠「從事鐵工之某成年男子欠款」。且據證人 劉興翼 供稱係鄭嘉夆向伊老闆借五萬元,欠債者係鄭嘉夆而非被告何益民,被告何益民自無因欠債而竊盜之動機;又被告何益民於九十八年五月間自鴿舍二樓摔落地面致兩腳環嚴重受傷,無法攀爬高處,亦不能搬運笨重物件,自不可能竊取角度廣告企業社之物品。㈡被告何益民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有竊取林昭文之鐵板,供稱是許國宏一人所為;證人許國宏、郭文郎等人之證述,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何益民有竊盜行為。㈢林昆樺所有三部大貨車上之電池每顆重約二十公斤,顯非腳環受傷後之被告何益民體力所能搬上搬下;證人廖朝龍復證稱所見之小偷應該是許國宏,且許國宏於原審結證電池係其一人所偷,足證該電池非被告何益民所竊取等語為被告何益民辯護。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角度廣告企業社之負責人莊昭憲、證人 蔡宜陵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嘉水 警偵字第九八00八四六七六號卷〈下稱警一卷〉第一至三頁;偵字第八七四二號卷〈下稱偵二卷〉第九六至九七、二0五至二0六頁),並經同案被告鄭嘉夆、 高信雄 、證人劉興翼、莊昭憲、蔡宜陵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偵二卷第八七至八八、七六至八0、二一六至二一八、五六至五八、二三四至二
三七、一三、二0九至二一一頁),且據同案被告鄭嘉夆、高信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八至
一四六、一四七至一六四頁),同案被告鄭嘉夆就竊盜犯行、陳威杉就偽證之犯行,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七五至七九、八四頁),復有被害報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三張、搜索扣押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協尋查獲電腦輸入單、位置圖各一份、自用小貨車尋獲地點現場照片六張、原審電話記錄查詢表三份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一一至一九、二二至二四頁;偵二卷第五、九四至九五、九八至一0一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四至一三五、二0四頁),足認被告何益民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㈡、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昭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嘉水警偵字第九九000五一五三號卷〈下稱警三卷〉第三三至三六頁),並據同案被告許國宏、郭文郎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下稱偵四卷〉第二六至二八、六三至六八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文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至二八頁、第三宗第一七八至一八一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十四張、通聯紀錄、原審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份等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三七、四四至五0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六至七九頁),足見被告何益民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何沛玹有教唆頂替之犯行。
㈢、上開事實欄四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昆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五五五三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一二至一三頁),並經同案被告許國宏、證人林昆樺、廖朝龍、 戴威武 、陳威杉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偵四卷第六八至七0、九0至
九一、七九至八0、七五至七七、八三至八五頁、偵二卷第二四六至二四八頁),另據證人廖朝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三至一0一頁),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失竊示意照片四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三號起訴書各一份等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一八至二0、二三至二六、二九至三0、四0頁、偵四卷第四六至五0頁),足認被告何益民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㈣、被告何益民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何益民與同案被告鄭嘉夆於上揭時間,共同前往角度廣
告企業社竊盜乙節,已據同案被告鄭嘉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角度廣告企業社失竊的器材是伊跟何益民去偷的,何益民騎機車載伊去,停車距離角度廣告企業社約五十公尺,何益民叫 伊先 在機車那裏等他,後來他叫伊過去,角度廣告企業社是鐵皮屋浪板,何益民挖了一個洞,一個人可以進出,破壞的地方高度離地面約八十五公分,伊只看到他手上有一支老虎鉗,應該是用老虎鉗打開的,鐵皮屋底下剛好有一個小窗戶,我們踩著小窗戶,從破壞的洞口攀爬進去的,伊只幫他把電焊機等比較重的東西搬上角度廣告企業社的一台貨車後,他就叫伊先騎機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
0、一三六、一四一至一四三頁)。同案被告高信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何益民親口告訴伊,是他去偷的,而且還要伊幫忙,這段期間還有帶伊去買衣服,討好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0頁)。證人劉興翼於偵查時結證稱: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何沛玹打電話給伊,叫伊回店裏,有事情要商量,何沛玹說何益民跟鄭嘉夆做了一件竊盜案,何沛玹和何益民的三哥叫伊承擔竊盜罪,叫高信雄承擔贓物罪。當時何益民騎機車載伊到北港路,在角度廣告企業社親自比給伊看是去那裏偷的等語(見偵二卷第二三五頁)。證人莊昭憲於本院審理時就失竊之時間、地點、竊盜者如何進入角度企業社、如何發現贓物等情,結證之情節核與同案被告鄭嘉夆於原審結證之情節相符;證人莊昭憲且結證稱:「我工廠和外面鐵皮板有高低落差,從外面要爬進來很容易,裡面約有二百多公分,外面差不多離地一百二十公分高」。「外面的人要爬進去很簡單,把鐵皮浪板撬開就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至一六三頁背面),足認鄭嘉夆於原審結證其與被告何益民係將鐵皮浪板撬開後從破壞的洞口攀爬進角度廣告企業社,應可採信。是被告何益民否認有與鄭嘉夆前往角度廣告企業社竊盜,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何益民既可由撬開之鐵度浪板爬進角度企業社,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劉德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嚴老師,據以證明被告何益民於九十八年五月間自鴿舍二樓摔落地面致兩腳環嚴重受傷,無法攀爬高處,亦不能搬運笨重物件,自無傳喚之必要;同案被告鄭嘉夆既於原審經被告詰問,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何益民將上揭贓物載往興昌汽車修理廠寄放乙節,業經
證人蔡宜陵於偵訊時結證稱:何益民用藍色的貨車載東西進來,伊問他說是誰,他說他是中興二手店,他叫第五,他有搬東西下來,講完後,伊就走進來等語(見偵二卷第二一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杉之妻 林淑玲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有 看到是何益民載去的,他進來後就跟伊說要寄放一天,明天就要載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證人蔡宜陵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何益民於九十八年八八水災之後曾載蔡宜陵及其父親到臺南市新營區,且就是否認識被告何益民一節,證述前後不一(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背面);然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依證人蔡宜陵於結證時被告在場無法自由陳述(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及證人蔡宜陵結證在偵訊時所作之證詞係出於真實陳述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足認證人蔡宜陵於偵訊時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何益民辯稱未將上揭贓物載往興昌汽車修理廠寄放,顯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⒊同案被告高信雄於偵訊時結證稱:伊、何沛玹、何益民、陳
威杉四個人在中興二手店前面聊天,陳威杉說何益民載東西給他的時候,是直接從他的修車廠大門載進去,他當場有問何益民東西的來源,是收購來的嗎,何益民說是處理來的,陳威杉就說如果東西是處理來的,要從後門載進來才對,因為之前何益民就曾經把收購、偷來的東西交給陳威杉,如果是收購來的,就從前門,如果是偷來的,就從後門,所以陳威杉才會這樣子問何益民。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何益民載東西去給陳威杉,陳威杉就知道這些東西是贓物等語(見偵二卷第二一八頁)。高信雄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上情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一頁)。且證人林淑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興昌汽車修理廠有前、後門,若人家有載東西來的話,前、後門都可以卸貨,後門也很大,若要修理車子的零件,車子已經在後面了,就會從後面進來,車子在前面就會從前面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六頁)。又同案被告陳威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承:東西卸貨到一半時 伊才 出去看到何益民,伊問他東西要放在這裏多久,他說明天就來載走,因為他跟伊是朋友所以才讓他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九頁)。高信雄上揭證述,核與興昌汽車修理廠之現場情形相符,亦與被告陳威杉上開供承其於被告何益民寄放時在場,並且同意被告何益民寄放之情節吻合。參以高信雄與陳威杉並無仇怨乙節,已據陳威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0頁),是高信雄當無虛偽證述蓄意攀誣被告陳威杉之理,足認高信雄之證述應可採信。⒋證人劉興翼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沒有人跟伊說是何益民
去偷的,後來檢察官有問高信雄,伊才知道的,偵查時伊當時想的比較沒有很清楚,也有口誤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一八九、一九一頁);然此與其上揭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鄭嘉夆、高信雄之上開證述相歧異,且證人劉興翼當時原欲頂替本件竊盜犯行,若非被告何益民涉案,豈會由被告何益民附載證人劉興翼前往竊盜地點及告知行竊過程,是證人劉興翼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何益民之詞,尚難令人採信。
⒌被告何益民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伊沒有載東西去陳威杉
的興昌汽車修理廠,警方扣得的東西,是鄭嘉夆去竊取的,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或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四點多,鄭嘉夆叫伊起來買,伊有開價,天亮一點時伊在鴿舍等他,當場議價的,不知道為何在興昌汽車修理廠扣得。伊每天都有去興昌汽車修理廠找他們聊天,沒有聊到本案扣案的東西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三至二0五頁);然其證述與同案被告高信雄、證人蔡宜陵、林淑玲上揭證述不符,參以被告何益民為恐自身涉及竊盜犯行,在有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已難期待其能據實陳述,是被告何益民上開證述,委無可採。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杉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伊沒有看到
何益民載東西去,事後問蔡宜陵、林淑玲,她們說「第五的」有載東西來,隔天伊看到貨放在工廠的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四至一九五、一九九頁),然此與其上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不符,又同案被告陳威杉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在場,亦未表示同案被告陳威杉之供述有何出入,是同案被告陳威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揆以同案被告陳威杉既否認寄藏贓物之犯行,則對於被告何益民卸貨時其是否在場,及其有無同意被告何益民寄放物品等情,衡情當無可能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杉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非可採。從而,選任辯護人請求再傳喚證人陳威杉查明贓物是否為被告何益民用藍色小貨車載到興昌汽車修理廠,自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被告何益民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何沛玹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何益民於上揭時、地竊取烤漆鐵板後,由被告何沛玹教
唆被告許國宏、郭文郎共同頂替乙節,業經被告何益民於原審調查時供承:伊有於起訴書所載的時、地,攜帶乙炔工具竊取鐵板,這件是伊自己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七頁)。被告郭文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何沛玹在中興二手店跟伊說,請伊頂替這個事情,剛開始講十萬元,後來講五萬元,許國宏、何益民在場,時間很緊迫時伊才說伊去頂替這個罪。何沛玹叫許國宏說借車給伊,意思就是說伊去偷的,許國宏當場有答應。當天晚上伊有跟何益民到偷竊的現場,他跟伊說路線、要怎麼走,他說用乙炔偷取烤漆浪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至一九、二三至二四頁)。同案被告許國宏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偵訊時結證稱: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中午,當時中興二手店裏有伊和何沛玹,警察說中興二手店的V九─三九六一號自用小貨車有偷人家的烤漆板,要找何益民,因為車子是登記何益民的名字。警察走後,何沛玹打電話給何益民,何益民才回來。何沛玹在電話中就有把警察來的事情告訴何益民。郭文郎到中興二手店後,何沛玹和何益民要郭文郎頂替竊盜,伊才親耳聽到何益民說烤漆板是他偷的。然後何益民和郭文郎一起去竊盜案現場,他們是當天晚上九點多回來等語(見偵四卷第六六頁)。是被告何益民否認竊取鐵板,被告何沛玹否認教唆被告許國宏、郭文郎頂替,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⒉被告何益民對於其上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雖辯稱:
起訴送審時認罪,是因為裏面(看守所)的人跟伊說現在一罪一罰,認罪馬上可以交保出去,減刑下去罰金罰一罰就好了,所以伊就想說承認一罪就好了云云。然被告何益民若因上揭原因故為不實之自白,依常理判斷,就起訴之三罪,應係選擇犯罪情節最輕微,竊取物品價值最低之事實三部分而認罪,斷無選擇本件竊取烤漆鐵板之犯行認罪之理。是被告何益民所辯,顯然悖於常情。且被告何益民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假釋,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何益民假釋期間尚有將近三年十一月之殘刑,若其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其假釋會遭撤銷,被告何益民對於在原審調查時坦承竊盜犯行,可能因其自白採為證據,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自難諉為不知,故依常理判斷,被告何益民倘非真有竊盜之犯行,當無僅因為求交保,即於原審調查時坦承犯行而甘冒撤銷假釋之風險。況且,被告何益民之自白與被告郭文郎、許國宏之上揭證述相吻合,是此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何益民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何益民事後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選任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郭文郎據以證明該竊盜案究竟係被告何益民或許國宏所為等情,本院認無必要,亦併敘明。
⒊證人即被告何益民、何沛玹之姐 何美娟 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
稱:許國宏那時候都住在店裏,成功派出所所長來時許國宏在場,郭文郎不在,是許國宏打電話給郭文郎,他才來的,許國宏說「你快來,有事情」,伊問許國宏什麼事情,他才說我們店裏的車子有借給郭文郎,郭文郎來以後,跟許國宏在店裏講話,就是說我們店裏的車借給郭文郎去載鐵板,被攝影機照到我們的車。伊事後瞭解是郭文郎偷的,那是許國宏跟伊說的,伊有問許國宏車子為何亂借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至一一頁);然此與被告郭文郎、許國宏上揭證述相歧異,亦與被告何益民之自白不符,是證人何美娟上揭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何美娟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早上九點多,成功派出所所長來,拿照片讓伊指認車子是否我們的,伊說是,何沛玹沒有參與與所長的對話。郭文郎來時,何沛玹不在場,郭文郎陸陸續續來,何沛玹中午有來給伊拿錢,四點過後就沒有出現了,她沒有參與店內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一0頁);然被告何沛玹於偵查時供稱: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早上成功派出所拿貨車照片到店裏來,伊跟警員說不知道何益民跑去那裏。晚上六點半在店裏,伊對郭文郎、許國宏嘲笑說,還有空吃便當,不是要被關了等語(見偵四卷第三九至四0頁),足認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員警至中興二手店,及被告郭文郎至中興二手店時,被告何沛玹均在場,是證人何美娟上揭證述,亦係迴護被告何沛玹之詞,委無可採。⒋同案被告許國宏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實際上是伊去偷的
,烤漆浪板放在堤防旁邊圍籬,用螺絲,直立的圍法,當時沒有拆下來,伊用乙炔從中間切割。伊有帶郭文郎到偷竊的現場過,請他幫伊承擔這個罪,伊跟他說路線怎麼走、怎麼偷的。伊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偵查所述不實在,因為郭文郎翻供後,伊怕跟他的供詞不一樣,才這樣講的。當時伊若承認的話,怕檢察官或法官馬上收押伊,伊才會牽扯何益民,說是他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0至三一、三四至三
五、三八、四0頁);然此與其上揭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郭文郎上開證述不一致,亦與被告何益民之自白不符,自難採信。況且,遭竊之烤漆鐵板係放置在地面上乙節,已據證人林昭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嘉水警偵字第九九000五一五三號卷〈下稱警三卷〉第三四頁),並有原審電話記錄查詢表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六頁),足認同案被告許國宏證述之行竊過程,核與事實不符,顯非其所竊取甚明,故許國宏當無可能要求郭文郎頂替竊盜犯行,從而,許國宏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被告何益民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何益民之詞,尚非可採。
㈥、被告何益民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何益民於上揭時、地竊取電池乙節,業經同案被告許國
宏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偵訊時結證稱:有一天半夜伊在睡覺,何益民匆匆忙忙跑回來店裏,把伊叫醒,說他出事了,他去偷東西,被人家發現,自用小貨車還留在現場,他叫伊到西螺幫他頂這條竊盜罪,伊有答應,他打電話給他的朋友,住水上,叫他開車來載我們,我們三個人就一起去西螺,去的時候,車子已經被警察拖回派出所,我們三人在西螺鎮找到一家派出所,伊進去問警察有無一台偷電池的小貨車在這裏,警察說有,伊說電池是伊偷的,就進去做筆錄。警察又問伊說,自用小貨車的車牌呢,伊說放在店裏面,伊打電話給何沛玹,說伊把車牌放在店裏的抽屜,請何沛玹幫伊送過來,她打電話給何益民,何益民把車牌送來派出所,伊不知道何益民去偷的時候,小貨車沒有掛車牌,如果伊知道小貨車沒有掛車牌,伊就會告訴何益民,車子被偷了,這樣子伊就不需要去頂替這條竊盜罪了。後來被法院判四個月,何益民拿給伊繳的等語(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下稱偵四卷〉第六九頁),是被告何益民辯稱未竊取電池,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⒉同案被告許國宏頂替被告何益民竊盜犯行乙節,已據同案被
告陳威杉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偵訊時結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初有一天晚上,何益民打電話給伊,叫伊到中興二手店載他,叫伊開車載許國宏和他到雲林,伊在開車時,有聽到何益民跟許國宏講話,何益民跟許國宏講說車子停在哪裏,也有講到電池的事情,但詳細情形伊沒有聽清楚,何益民就叫伊在那個地方繞,找派出所,因為伊不熟,繞了很久,後來終於看到一間派出所,伊跟何益民講說這一間好了,把車子停下來,許國宏就下車了。何益民應該是叫許國宏去擔這一條竊盜罪。伊和何益民從西螺回來後,伊回到家,何益民又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中興二手店載他,何益民拿了二個貨車的車牌,我們一起出發到西螺,何益民將貨車開回來,伊開伊的車回來等語(見偵二卷第二四六至二四八頁),與被告許國宏上揭於偵查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許國宏嗣翻異前詞,否認有頂替之情事;然衡酌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是以許國宏翻異之詞,顯係迴護被告何益民之詞,並不足採。
⒊證人廖朝龍於偵訊時固結證稱:伊有看到偷電池的人,頭大
大的,身材很粗壯,當時燈有點暗,小偷是半蹲半跑,依許國宏和何益民之相片資料,應該是許國宏才是等語(見偵四卷第七六頁);然證人廖朝龍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伊閃光一百度,近視一百多度,當時沒有戴眼鏡。伊在大路,小偷在裏面,約有十二公尺遠。伊當天看不出來小偷的臉,那裏光線不亮,那個人身形不小,而且他不是站著的,伊無法判斷胖、瘦,伊無法確認是否在庭被告哪一個,或是否是二人(何益民、許國宏)之一。檢察官拿何益民與許國宏照片給伊看時,他說一個人比較大、一個人比較小,只是大、小檢察官沒有告知,他問伊哪個比較像,伊認為許國宏比較粗胖,而且已經好幾個月了,伊只記得身形不會很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四至九六頁)。案發當時光線不佳,證人廖朝龍當日並未配帶眼鏡矯正視力,又係背對行竊者,並未見到行竊者臉孔,則其當無可能指認行竊者之臉孔,且檢察官當時僅提供二張照片指認,而未提供其他人之照片,則在必須擇一之情況下,證人廖朝龍之指認已難令人採信,是證人廖朝龍上揭於偵查時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何益民之認定。
⒋證人陳威杉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你有聽到何益民、
許國宏說什麼嗎?)沒有注意聽。」「(你們下西螺交流道後,何益民有跟許國宏說原本貨車停在哪個地方嗎?)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0、二一四頁),然此與其上揭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許國宏於偵查時證述相歧異,是證人陳威杉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陳威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偵查時所述實在嗎?)我那天沒有作偽證。」「(所述實在嗎?)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是證人陳威杉於偵查時既未虛偽證述,則其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何益民而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⒌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許國宏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九十八
年十一月七日,伊自己一個人去雲林縣西螺鎮勝中中古車行偷電池六顆。因為何益民進來關,伊沒有工作,就沒有錢,所以罰金沒有辦法繳,伊要害何益民,才會那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一至四二、四七頁),然此與其上揭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陳威杉於偵查時之證述不符,是同案被告許國宏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其證詞之可信性,即有可疑。參以同案被告許國宏上揭竊盜案件,僅欠繳三萬元罰金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九號案件囑託拘提函一份在卷可考(見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九號卷第二頁),是同案被告許國宏上開案件既已將執行完畢,衡諸常情,其當無於偵查時自承上揭頂替犯行,使自身再另案受刑事訴追處罰。況且,證人林昆樺於偵查時結證稱:伊去的時候小偷跑了,沒有掛車牌的那一台貨車上面,已經放了三顆電池,另外三顆電池已經拆好了放在牆邊,每一台貨車有二顆電池,小偷已經拆了三台貨車,電池是裝在貨車的右邊下面等語(見偵四卷第七九至八0頁),然被告許國宏卻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案發當天之警詢時供稱:伊於該中古車行裏面的六部車車上拆下六顆電池,已將四顆電池放到車上,還有二顆已搬出外面放在圍牆旁邊等語(見偵一卷第十頁),對於竊取電池之車輛數目、六顆電池拆下後放置地點之數量,供述均與事實不符,同案被告許國宏果真行竊,則其於案發當日不久即製作筆錄,記憶力鮮明,斷無供述有誤之理,是同案被告許國宏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何益民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再傳喚證人許國宏據以證明上開電池係許國宏所竊取,自無必要。又證人廖朝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勝中中古車行那裏有一個鐵門的鐵欄杆,鐵門的旁邊是水溝沒有蓋子,所以沒有圍,只有圍出入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九頁),並有失竊示意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三0頁),足認勝中中古車行並無圍牆,被告何益民係攀爬踰越欄杆式之鐵門進入。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何益民、何沛玹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益民、何沛玹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文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將第一項第一款原規定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般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亦即刪除「於夜間」之限制條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力,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首予敘明。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八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二八八號判決參照)。上開事實欄二部分,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與用土磚砌成之牆垣有別;上開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何益民攀爬之處所係建築物外面之鐵門,並非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亦非牆垣,是鐵皮浪板、鐵門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全設備。
㈢、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何益民所為事實欄二、四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其質地堅硬銳利;事實欄三犯行所使用之乙炔工具,為金屬材質,係高壓高溫之燒焊工具,足以切割金屬,是上揭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
㈣、核被告何益民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三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四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何沛玹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六四條第二項之教唆頂替罪,被告何沛玹教唆被告許國宏、郭文郎使之實行頂替之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頂替之罪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何益民與鄭嘉夆就事實二竊盜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何沛玹以一行為教唆被告許國宏、郭文郎共同犯頂替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教唆頂替罪。被告何益民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何沛玹為被告何益民之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五、二三七頁),是被告何益民、何沛玹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被告何沛玹圖利犯人即被告何益民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何益民、何沛玹就上開事實欄二、三、四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爰審酌被告何益民、何沛玹均國小畢業,被告何益民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之物品;被告何沛玹各基於兄為使被告何益民得以隱避之犯罪動機,誤導案件偵辦之正確性,並有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及被告何益民、何沛玹犯後均否認犯行,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何沛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本件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手電筒、乙炔工具,被告何益民否認係其所有,且未扣案,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何益民所有,且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租賃契約一份、帳冊二本,係中興二手店所有;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何益民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四一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何益民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又檢察官雖以被告何益民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其年輕體強,不知努力工作,卻冀求不勞而獲,足見被告何益民法治意識薄弱,且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等情,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何益民之犯罪行為固不可取,惟衡酌被告何益民竊盜之次數為三次,竊盜之行為手段及過程,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必須以保安處分矯治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何益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且被告何益民自前案假釋出監後,僅有本件之竊盜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尚難以被告何益民本件三次竊盜犯行,即推認被告何益民有犯罪之習慣,且此情節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經由本件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本件被告何益民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何益民、何沛玹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沛玹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在中興二手店內,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索尼易利信廠牌、型號K五三0、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係 李怡蓁 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公園內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向「孫大哥」收購該行動電話,而劉興翼(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明知該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依何沛玹之指示,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持該行動電話前往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由 李素芬 所經營之大華通訊行,以七百元(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李素芬。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不知情之印尼籍人 雷諾 至大華通訊行,以三千元之價格購買該行動電話,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查扣該行動電話(業已發還李怡蓁),因認被告何沛玹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沛玹有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劉興翼之供述、證人李素芬、李怡蓁之證述、消費者舊機回收表一份、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各一份、行動電話照片四張、扣案之索尼易利信手機一支(已發還)為據。訊據被告何沛玹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劉興翼沒有在中興二手店幫忙,伊不可能叫劉興翼拿手機去賣等語;惟查: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依證人即被害人李怡蓁及從印尼籍RETNOKRISTANTO男子所查扣之索尼易利信手機,固足證明被害人李怡蓁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十九時四十分在嘉義市○○路失竊之手機,確由RETNOKRISTANTO男子所買受。被告何沛玹於警詢時供承:中興二手店負責人是何益民,伊是實際負責在店內與客人接洽收購物品事宜等語(見警卷第四卷第二頁),足認被告何沛玹在中興二手店負責收購物品。又同案被告劉興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在何沛玹店裏幫忙,伊不知道孫大哥去那裏做什麼,是何沛玹跟他在說話,那裏還有一間客廳,他們在裏面談的,那支應該是孫大哥拿去賣的,因為孫大哥離開後一、二個小時,何沛玹就拿手機給伊了。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伊賣給李素芬一支易利信七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二至二二四、二二六頁)。同案被告高信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孫大哥,因為伊有時候會幫他開門,伊知道他大概拿二、三次手機來中興二手店賣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足見有一位孫大哥曾數次至中興二手店出售行動電話,是被告劉興翼證述被告何沛玹曾交付孫大哥出售之行動電話,由其於上揭時地出售等語,固足據以認定被告何沛玹曾向孫大哥者購買手機,但依被告何沛玹賣予李素芬之手機中計有七支之多,唯僅扣案之該手機為李怡蓁失竊之手機,其他均為合法之手機買賣,是依證人劉興翼之證述,尚不足遽予認定被告何沛玹【明知】賣予李素芬之手機為贓物。證人高信雄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何沛玹是中興二手店老闆娘,就伊知道的有在收贓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
0、一六二頁)等情,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證人高信雄於原審所證屬實,自不足資為被告何沛玹之不利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沛玹明知為贓物而為故買之行為,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何沛玹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應為被告何沛玹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調查,遽對被告何沛玹論以故買贓物罪責,自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何沛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其定執行刑部分,亦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並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