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伯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73、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伯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金色,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沒收之;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黑色,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貳支(金色及黑色各壹支,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補充說明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
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開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反覆實施性質而應包括認為一罪,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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