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王 蕭雪紅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璋 律師追加原告 蕭森茂
蕭梅如 蕭宇羚 被告 林愛玉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江瑋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森茂、蕭梅如、蕭宇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 王蕭雪紅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0,000之460,426,049移轉登記予原告,蕭森茂及 蕭森盛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本院業已將原告民國105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起訴狀繕本(按該民事陳報狀繕本內已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徵詢蕭森茂、蕭梅如、蕭宇羚是否願意同為原告,並請求本院依法裁定命蕭森茂、蕭梅如、蕭宇羚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之意旨)送達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之蕭森茂、蕭梅如、蕭宇羚,而公同共有人蕭森茂業已於105年10月27日收受,蕭梅如、蕭宇羚則均於105年11月1日寄存送達,蕭森茂迄今未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蕭梅如、蕭宇羚均拒絕追加為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公同共有人蕭森茂、蕭梅如、蕭宇羚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江宗祐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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