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偉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0378號、103年度偵字第1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偉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偉任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於103年3月27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萬泰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 李琬萍郭乃慈姚卿騰陳彌新林宛柔 等5人佯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詐騙內容,致使該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方偉任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李琬萍、郭乃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姚卿騰、林宛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郭乃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分別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 方偉任固 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萬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連同伊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影本,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與指定之代書「 林浩明 」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3年3月中旬某日,伊接到電話行銷電話,有一位自稱 林莉萍 之人,問伊有無貸款需求,伊回答有貸款需求,她就叫伊準備資料,後來她說伊財力證明不好,又問伊銀行帳戶內有沒有存款,因伊急需要錢清償之前朋友之欠款,所以才急於辦貸款,對方提到會請代書把錢存到伊帳戶內,以幫我做一些交易往來的資料,還說需伊我提供2個比較少用的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說是要辦貸款使用,她說將來貸款下來是匯到我的帳戶。所以,伊就不疑有他而將上開2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的方式寄過去,後來就接到萬泰銀行通知,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並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經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萬泰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方偉任所申設,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浩明」之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上開二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土地銀行部分見偵卷第84至87頁;萬泰銀行部分見偵查卷第89至94頁)、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統之交易查詢(見偵卷第82、137頁)、萬泰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至97頁)、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黑貓宅急便包裹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各1份在卷足憑,是前述帳戶確均為被告所申設並交寄與上述之人,洵堪認定。
(二)另證人即被害人李琬萍、郭乃慈、姚卿騰、陳彌新、林宛柔各如附表所示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各該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下列被害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證:⒈被害人李琬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
⒉被害人郭乃慈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款項至被告前開土地
銀行帳戶之單據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54至64頁)。
⒊被害人姚卿騰所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款存摺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4至25頁)。
⒋被害人陳彌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2頁)。
⒌被害人林宛柔所有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9至25頁)。
此外,並有方偉任所有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統之交易查詢(見偵卷第82、137頁)、萬泰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至97頁)、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李琬萍、郭乃慈、姚卿騰、陳彌新、林宛柔等5人確各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時、地,分別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委託他人辦理貸款,此乃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衡情委託人必會留下受託人之姓名、營業處所及連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店址現場查看,俾可主動連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而倘受託人為金融機構業務專員,則為確保可獲該客戶之委託為其辦理貸款事項以創造業績,更無就本人之公司地址、聯絡電話等各項可確保客戶與其保持聯繫之資訊,竟全然不曾提及之理,然揆諸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供,其竟僅知所謂電話行銷之女子自稱林莉萍,而 林女 指定代辦貸款業務即收受事實欄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係代書「林浩明」,惟就該人之任職地點、公司電話等其餘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而絲毫未曾予以求證、詢問,而該自稱林莉萍之人或收受提款卡之人林浩明,就此亦全然不曾主動說明,此已與常情大相悖謬。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已年滿41歲,而為具一般通常智識之社會人士,遇此顯然異於常情之招攬代辦貸款程序,原已難認其竟會毫無所疑,而逕信對方所稱欲為其代辦貸款一詞係屬真實。次查,一般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究者,乃申貸人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且提供薪轉帳戶資料供金融機構審查其資力者,亦僅需提供其存摺影本即可,而無更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其理自明,然被告就該電話行銷之人竟要求其提供「2個不常使用」而對其資力審核顯無幫助之帳戶,甚且需一併提供可供該人員任意領取該帳戶內金額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此一違情之舉,竟不置一詞而未曾究明,足認縱該電話行銷人員所執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說詞真實性已殊值懷疑,被告仍為辦理貸款之圖,基於僥倖心態而執意依該電話行銷人員之指示為之。綜上,被告於前開電話行銷人員所稱可代辦貸款之經過、程序,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寄來路不明之代書林浩明,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各該該帳戶之權限,而前開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而僅得任憑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寄土地銀行帳戶及萬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電話行銷人員指定之收件人「林浩明」,其所為顯係為圖申辦貸款,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電話行銷人員指定之人林浩明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是堪認被告所辯其純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前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而全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四)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必要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借用或藉故蒐集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另要求申貸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此顯非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則被告身為正值青壯並具通常智識之社會人士,就此更無諉稱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惟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二、綜上各情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上述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各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提高罰金之法定刑為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5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二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為誠屬可議,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雖其本身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顯見被告對於本身犯行毫無任何反省能力,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共5人,被害人各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總詐騙金額共高達318,496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土地銀行、萬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因未據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78號(就附表編號三、五部分)、103年度偵字第12008號(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併案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部分,各有實質上一罪(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附表編號五部分)之關係,為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偵查│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或交付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案號│││及方式│(新臺幣/││││││││元)││├──┼──┼────┼─────────┼────────┼─────┼────┤│一│桃園│李琬萍│於103年3月30日晚間│於103年3月30日晚│17,580元│土地銀行│││地檢││6時16分,接獲電話│間7時23分許,至││帳戶│││署10││自稱是 灰雄 愛讀書網│網路郵局ATM轉帳│││││3年││站客服人員,稱其之│至被告土地銀行帳│││││度偵││前在網站購物交易,│戶內。│││││字第││因設定成分期付款方││││││1564││式,須至提款機解除││││││號││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二│桃園│郭乃慈│於103年3月30日下午│於103年3月30日下│27,000元│土地銀行│││地檢││2時48分許,接獲電│午5時14分、15分│3,000元│帳戶│││署10││話稱其之前有在網路│、20分許至臺南市│27,000元││││3年││購物重複訂購物品,○○○區○○路○○號│││││度偵││須至提款機解除設定│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字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自動櫃員機匯款至│││││1564││指示轉帳匯款。│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號、│││內。│││││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00││││││││8號││││││││移送││││││││併辦││││││├──┼──┼────┼─────────┼────────┼─────┼────┤│三│桃園│姚卿騰│於103年3月30日下午│於103年3月30日晚│29,987元│土地銀行│││地檢││5時30分許,於其嘉│間6時43分許,至││桃園分行│││署10││義市○區○○路住處│嘉義市○○街112││帳戶│││3年││,接獲電話自稱為四│號郵局ATM提款機│││││度偵││方通行旅行社會計嚴│匯款至被告土地銀│││││字第││小姐,稱其103年2│行帳戶內。│││││1564││月在網路訂房錯誤而├────────┼─────┼────┤││號、││被重複扣款,因電腦│於103年3月30日晚│30,000元│萬泰銀行│││臺南││作業疏失,須至提款│間7時12分許、7│30,000元│城東分行│││地檢││機辦理停止扣款,致│時18分許,詐騙集││帳戶│││署10││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團成員要求要至萬│││││3年││轉帳匯款。│泰銀行之ATM提款│││││度偵│││機操作才能退款,│││││字第│││乃至萬泰銀行嘉義│││││1037│││分行存入2筆款項│││││號移│││至被告萬泰銀行城│││││送併│││東分行帳戶內。│││││辦││││││││││││││││││││││├──┼──┼────┼─────────┼────────┼─────┼────┤│四│桃園│陳彌新│於103年3月30日,│於103年3月30日至│30,000元│萬泰銀行│││地檢││於其新北市新莊區建│萬泰銀行存入90,│30,000元│帳戶│││署10││福路住處,接獲電話│000元及永豐銀行│30,000元││││3年││稱其在露天拍賣網上│存入30,000元至被│30,000元││││度偵││購買LED燈付款方式│告帳戶內。│││││字第││被設定成分期付款,││││││1564││將導致重複扣款,須││││││號││至提款機辦理停止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至新莊農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五│臺南│林宛柔│於103年3月30日下午│於103年3月30日晚│││││地檢││某時許,林宛柔接獲│間7時55分許、7│20,999元│萬泰銀行│││署10││電話自稱為四方通行│時58分許、8時0││帳戶│││3年││旅行社客服,佯稱其│分許,至臺中火車├─────┼────┤││度偵││103年3月中旬在網│站外郵局ATM提款│9,959元│土地銀行│││字第││路訂房因內部作業錯│機分別匯款至被告│2,971元│帳戶│││1037││誤,須至提款機辦理│右列帳戶內。│││││號移││停止扣款,致其陷於││││││送併││錯誤,於右列時、地││││││辦││,依指示轉帳匯款右││││││││項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右開方偉任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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