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龍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5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龍威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部分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龍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駕駛車輛衝撞騎乘警用機車之員警 黃銘淇 ,係以一行為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查緝,竟駕車衝撞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勤務之員警,漠視國家公權力,且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可能造成警員傷亡之嚴重後,又毀損警用機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價格│├──┼─────┼──┼──────┤│1│手把│1組│新臺幣(下同│││││)400元│├──┼─────┼──┼──────┤│2│左後視鏡│1支│650元│├──┼─────┼──┼──────┤│3│右後視鏡│1支│650元│├──┼─────┼──┼──────┤│4│大燈組│1組│1,600元│├──┼─────┼──┼──────┤│5│前左方向燈│1個│800元│├──┼─────┼──┼──────┤│6│前右方向燈│1個│800元│├──┼─────┼──┼──────┤│7│配線│1臺│3,500元│├──┼─────┼──┼──────┤│8│左飛旋踏板│1支│350元│├──┼─────┼──┼──────┤│9│左煞車桿│1支│250元│├──┼─────┼──┼──────┤│10│右煞車桿│1支│250元│├──┼─────┼──┼──────┤│11│左邊軌鐵架│1支│350元│├──┼─────┼──┼──────┤│12│右邊軌鐵架│1支│350元│├──┼─────┼──┼──────┤│13│右牌板│1片│450元│├──┼─────┼──┼──────┤│14│反光片│2片│200元│├──┼─────┼──┼──────┤│15│碼錶線│1組│250元│├──┼─────┼──┼──────┤│16│碼錶齒輪│1組│650元│├──┼─────┼──┼──────┤│17│西裝鐵架│1支│800元│├──┼─────┼──┼──────┤│18│燒車台│1臺│2,000元│├──┼─────┼──┼──────┤│19│燒側架踏板│2個│1,000元│││支架│││├──┼─────┼──┼──────┤│20│西裝│1片│1,200元│├──┼─────┼──┼──────┤│21│前燈罩│1片│700元│├──┼─────┼──┼──────┤│22│左側蓋│1片│1,000元│├──┼─────┼──┼──────┤│23│內箱上段│1片│300元│├──┼─────┼──┼──────┤│24│內箱下段│1片│750元│├──┼─────┼──┼──────┤│25│碼錶右殼│1片│400元│├──┼─────┼──┼──────┤│26│中踏板│1片│750元│├──┼─────┼──┼──────┤│27│左邊軌│1支│750元│├──┼─────┼──┼──────┤│28│右邊軌│1支│750元│├──┼─────┼──┼──────┤│29│下罩│1片│1,300元│├──┼─────┼──┼──────┤│30│中心蓋│1片│450元│├──┼─────┼──┼──────┤│31│側架│1支│200元│├──┼─────┼──┼──────┤│32│車斗│1支│1,300元│├──┼─────┼──┼──────┤│33│避震器│1組│4,200元│├──┼─────┼──┼──────┤│34│前煞車碟盤│1片│900元│├──┼─────┼──┼──────┤│35│前輪鋼圈│1個│2,500元│├──┼─────┼──┼──────┤│36│前輪心│1支│200元│├──┼─────┼──┼──────┤│37│前輪高速胎│1個│800元│├──┼─────┼──┼──────┤│38│前內土除A│1片│250元│││段│││├──┼─────┼──┼──────┤│39│前內土除B│1片│400元│││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547號被告邱龍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00
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龍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①);又於8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編號②);復於87至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8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7日。
繼於94、95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編號④);續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⑤);更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普通竊盜、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4月(共3罪),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就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提起上訴(餘未提起上訴部分先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0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⑥);更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⑦),上揭編號⑤、⑦所示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8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編號④、⑥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8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殘刑8月又1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01年2月8日執行完畢),迄於101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8日晚間11時許,駕駛 陳和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鄭 文偉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蘆竹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時,遇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警員黃銘淇依法執行酒駕攔檢勤務,邱龍威明知黃銘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衝撞黃銘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致上開警用巡邏機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而黃銘淇則受有右足背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銘淇施強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龍威於偵查中供述│否認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文偉 於│①當時伊在網咖連絡邱龍威│││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要以新臺幣1千元購買星││││辰遊戲幣150000分,就約││││在伊的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見面交易完後,因要││││去探視住在桃園之洪 月菊 ││││,而邱龍威也順道要回桃││││園大溪,於是他就開一台││││NISSAN黑色車載伊到 洪月 ││││菊家等語││││②當時伊在車上睡覺,聽到││││碰一聲後醒過來,已看到││││邱龍威迴轉到對向車道,││││他說前面有警察臨檢,因││││他無照,所以才迴轉,且││││他有撞到東西導致保險桿││││掉下來等語││││③後來○○○區○○路之洪││││月菊家後,邱龍威把車停││││在社區外圍,由乾姊夫帶││││伊和邱龍威搭電梯上樓等││││語││││④離開時,伊和邱龍威及洪││││月菊一起搭電梯到地下室││││停車場搭 洪月菊 的車離開││││,出來後伊在一樓管理室││││先下車,管理員幫伊叫計││││程車,邱龍威則去牽車要││││回大溪等語│├──┼───────────┼────────────┤│3│證人 賴安 居於警詢之證述│①鄭文偉於103年7月8日晚│││(另案通緝)│間11時許與不認識之紅衣││││男子男子一起來伊家討論││││權利車事宜,伊下樓帶他││││們乘坐電梯上樓等語││││②鄭文偉有對伊說來的路程││││有遇到警方臨檢,他與紅││││衣男子有駕車跑給警方追││││等語││││③鄭文偉對伊說係紅衣男子││││開車載他來的等語││││④紅衣男子曾對伊說過他住││││在桃園縣大溪鎮,鄭文偉││││則是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伊同洪月菊去過一次等語││││⑤伊幫忙以磁卡刷電梯感應││││器後,讓鄭文偉與紅衣男││││子自行坐電梯下樓,而鄭││││文偉是請伊太太通知社區││││守衛協助叫計程車後搭車││││回新北市三重區住處,而││││紅衣男子是自己開車離去││││等語│├──┼───────────┼────────────┤│4│證人洪月菊於警詢之證述│①鄭文偉於103年7月8日晚│││(另案通緝)│間11時許與不認識之紅衣││││男子一起來伊家討論權利││││車事宜, 賴安居 下樓帶他││││們乘坐電梯上樓等語││││②伊與鄭文偉認識約3、4年││││,他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路一帶某大樓10樓之1││││,而紅衣男子則不認識等││││語││││③伊帶同鄭文偉及紅衣男子││││下樓,並駕駛賴安居所有││││車號0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離去搭載鄭文偉及紅││││衣男子至社區大樓前方無││││名馬路取車,該車是0台││││黑色自小客車,紅衣男子││││坐上駕駛座,鄭文偉則坐││││到副駕駛座,伊再跟在他││││們後面離開去買東西等語│├──┼───────────┼────────────┤│5│證人黃銘淇於偵查中證述│①伊於上開時、地執行酒駕││││攔查任務時,由不詳人士││││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竟迴轉逃離,伊騎││││乘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自後追捕,該車竟││││開車衝撞伊,伊人車倒地││││後,被拖行5公尺,並受││││有上開傷害,而該警用巡││││邏機車則被拖行300公尺││││,僅引擎及汽缸是好的等││││語││││②伊從後方只見到車上有兩││││個人等語│├──┼───────────┼────────────┤│6│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上開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診斷證明書、明星機車行│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經過,並│││維修估價單各1紙、錄影│致黃銘淇受有前開傷害,而│││翻拍照片2張│警用巡邏機車則受有前揭損││││壞等事實│├──┼───────────┼────────────┤│7│駕車行駛路線圖2紙、路│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口暨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行進路線等事實│││照片28張││├──┼───────────┼────────────┤│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被告鄭文偉於103年7月8日│││話之通聯記錄│晚間11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該門號連絡洪月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鄭文偉通話之基地台位││││置自新北市○○區○○路4││││段113號移動到桃園縣蘆竹││○○鄉○○路○○○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龍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職掌之物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菱珊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項目│數量│價格(新臺幣)││││││├──┼─────┼──┼──────┤│1│手把│1│400│├──┼─────┼──┼──────┤│2│左後視鏡│1│650│├──┼─────┼──┼──────┤│3│右後視鏡│1│650│├──┼─────┼──┼──────┤│4│大燈組│1│1600│├──┼─────┼──┼──────┤│5│前左方向燈│1│800│├──┼─────┼──┼──────┤│6│前右方向燈│1│800│├──┼─────┼──┼──────┤│7│配線│1│3500│├──┼─────┼──┼──────┤│8│左飛旋踏板│1│350│├──┼─────┼──┼──────┤│9│左煞車桿│1│250│├──┼─────┼──┼──────┤│10│右煞車桿│1│250│├──┼─────┼──┼──────┤│11│左邊軌鐵架│1│350│├──┼─────┼──┼──────┤│12│右邊軌鐵架│1│350│├──┼─────┼──┼──────┤│13│右牌板│1│450│├──┼─────┼──┼──────┤│14│反光片│2│100│├──┼─────┼──┼──────┤│15│碼錶線│1│250│├──┼─────┼──┼──────┤│16│碼錶齒輪│1│650│├──┼─────┼──┼──────┤│17│西裝鐵架│1│800│├──┼─────┼──┼──────┤│18│燒車台│1│2000│├──┼─────┼──┼──────┤│19│燒側架踏板│2│1000│││支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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