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申賢智(SHINHYUNJI,韓國籍)具保人陳偉芳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偉芳因受刑人SHINHYUNJI(中譯申賢智,下稱申賢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受刑人經停止羈押而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者,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者,須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憑以認定其已逃匿,無法傳拘到案為必要;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予沒入保證金。
三、又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須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準用同法第145條);倘不能依前開規定辦理送達,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其送達尚可依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準用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有向具保人陳偉芳為帶同受刑人申賢智到案執行之通知,該通知並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送達具保人上揭住所,並由該址之受僱人簽收,而合法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證。惟本案之受刑人為外籍人士,依聲請書所載其應受送達處所為「HanyangSujainApt.Jung-San-Dong,JUNG-gu,luncheon,Korea」,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就該址對受刑人為囑託送達、郵寄送達、公示送達執行命令或通知之憑證可供審酌,從而,本件受刑人之合法傳拘程序尚未完備。次者,受刑人於具保獲釋後,其有無出境或現時仍停留本國國境之事實,卷內亦未有何資料足參。綜上,聲請人逕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仍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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