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駛於林邊鄉臺十七線濱海公路上(○○○鄉○○路○○○號前),欲右轉進入路旁之上于汽車保養廠時,與 蔡武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異議人轉彎時並無看見蔡武勳之機車,且事後雙方已達成和解,警方卻仍對異議人開具違規單號碼為V00000000、V00000000之交通違規罰單,是以認舉發事由與事實不符,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三000七七六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公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亦有明文。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與蔡武勳發生上開擦撞後,異議人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由開單告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以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業經異議人供明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證。
三、經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鄉○○路南向北行駛,行○○○鄉○○路○○○號前慢車道,正向右轉進入上于汽車保養廠時,適蔡武勳騎乘前開機車沿中山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在後,雙方因而發生側撞,即蔡武勳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前車頭撞擊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防塵蓋,蔡武勳並因而受傷送醫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武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紙,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前開等情,應可認定。惟異議人辯稱其右轉時已有打方向燈,且其車子係已右轉彎之情況下遭證人蔡武勳騎乘機車擦撞,當時其車子之後照鏡沒有辦法看到直行之車輛云云,然經證人蔡武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異議人之車子要右轉時,你當時之位置如何?)我是騎在機車道上,在異議人車子旁邊,已經看不見他車子後面的方向燈;(你看到異議人之車子時,他的車子是否在行進中?)看到他的車子時,他的車子是直的,不是像照片中斜停的,我騎到他車子旁邊時,他的車子是靜止的,我以為他要往快車道開,所以我就從他的右邊要過去,然後他就突然右轉。」等情綦詳,又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異議人既係駕駛上開車輛○○○鄉○○路南向北直行欲右轉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應讓直行車先行,亦即異議人應注意其車後是否有直行之車輛,而禮讓其後直行之車輛先行,又衡情駕駛汽車之一般習慣及經驗法則,汽車之照後鏡有其死角,故駕駛汽車轉彎時,皆有稍轉頭往後注意有無來車之動作,而不得僅以打方向燈而謂其注意義務已盡完善。況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之動作,應係於轉彎前即應為之行為,不得以其為轉彎後,照後鏡已無法看見後方直行車為由而卸除其上開注意義務。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無足採信,異議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即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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