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宗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18公克),係違禁物,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贅載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檢察官以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客體,僅限於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單獨聲請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該案中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
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6毒偵66卷第51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是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包裝袋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6毒偵66卷第6頁、第35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之。茲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各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920公克、│1包│││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91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㈡│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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