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6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岱怡
被   告 丙○○
            4樓
            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玖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7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6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述:被告已聲請更生
,請曉諭原告撤回起訴,並俟更生聲請駁回後再通知各債權人
參與和解,本件訴訟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再行審理,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被告更生之聲請既尚未經法院准許,於本件訴訟進行不生
影響,被告所稱原告應撤回起訴及本件訴訟待更生程序終結再
行審理,暨請求全部債權人參與和解,均乏所依據,礙難准許
,又被告對欠款事實並未爭執,則原告行使權利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亦難認有何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事由,綜上,被告
上開辯稱均不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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