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568號
原 告 花園輕井澤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弄4號
被 告 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14日與被告簽訂樓管服務契約,
委任期間自95年1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止,於合約附件二「
公共事務服務工作內容」中載明被告應負責管理費之出納與
催繳執行。然原告B3棟3樓住戶(下稱該戶房地)訴外人張
秀莉自95年12月即未繳管理費至97年1月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22,120元,被告於受任管理大樓後並無主動寄發存證信
函與提起訴訟等催繳動作,致該戶房地於97年1月24日經本
院拍賣時,原告無法以法律程序參與分配拍賣所得取回張秀
莉積欠之管理費。故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為委任事物之處理,需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民法
531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則需以書面提出書面文字於法院,
自應以書面特別授權為之。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
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為證,該契約內容中附件二之「公共事
務服務工作內容」第6點雖包含各項(如管理費)滯納金之
催繳,惟就第17點法律訴訟服務項目之義務僅有⑴存證信函
之寄發,須經甲方授權。⑵法律訴訟程序進行之輔導。(甲
方可委託公司出庭)⑶證物之蒐集,並未包含得自行提起訴
訟。且由上觀之,該契約內容,寄發存證信函猶需特別須經
原告授權,法律訴訟程序僅以輔導等用字觀之,應可認知提
起訴訟仍為原告應自行為之權限,被告之義務乃包含原告訴
訟之輔導協助,或受委託代為出庭,其債務內容並未包含提
起訴訟,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起訴訟致其未能參與分配
,已難憑採。再者,雖未能就該戶房地拍賣所得參與分配,
然其對 張秀莉 之管理費債權並未消滅,仍得向張秀莉請求,
故亦難謂其受有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