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6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原名 林季錦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63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貳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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