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30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鄒志文
被   告 奇臻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
玖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叁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奇臻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25日向原告(於96年6月30日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15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契約書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
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    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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