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7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17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不動產委託
銷售契約第16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
公司)在台北縣新莊市興建「時尚女人香」大樓,並於未完
工前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
)公開預售,信義房屋為專業之房地產業者,對房地產之銷
售及房屋與土地之用途以及銀行貸款之規定應甚瞭解。95年
7月9號,原告前往被告上開工地樣品屋參觀,信義房屋之業
務員 蔡政忠 表示原告購買該公司之房子可向聯邦銀行申辦購
屋之優惠貸款,可貸金額為總價之9成。原告因積蓄不多,
因此表示要購買自用住宅,且需享有上述貸款方式,始能購
買,蔡政忠表示絕無問題,並當場交付三份被告印刷之售屋
廣告,其內容亦與蔡政忠所言無異,原告遂與之簽約。詎料
被告瓏山林公司於交屋之際,竟通知原告貸款銀行已變更為
渣打銀行,且該屋僅得貸款7成,係原告遭信義房屋業務員
蔡政忠詐欺,致原告意思表示錯誤,原告因以解除系爭,為
此契約,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
)305,062元云云提出系爭房屋售屋廣告為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62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辯以:原告所主張貸款額度,包含抵押貸款和信用貸款
,並非原告所主張全部皆為抵押貸款,當時有要求信義房屋
對原告說明契約內容,且在契約中在重點部分都有標明較大
的字,並給予原告一星期的閱覽期,被告應已充分了解契約
內容,原告依意思表示錯誤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況被
告於廣告文宣僅載明「純銀貸90%」,並未保證抵押貸款90
%,被告無何違約之處,原告竟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顯無理
由等語,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
文,從而廣告之內容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已為契約
之一部分甚明。又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
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及所稱之
「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
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係銷售房屋,自屬依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
;而原告購買被告之房屋,自屬該法之消費者,故本件契
約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書,僅在第18條就貨款有約定,
核其內容,均無貸款9成之約定,且以加粗加黑之字載明
「......倘因買方貸款條件不符合,至不能核貸或無法如
數貸足及買方中途改變主意自願不貸或未能如期協辦或主
動向核貸金融機構拒絕貸款者,視為放棄貸款。則其原欲
貸款部分之價款,應於賣方通知後,7日內以現金一次向
賣方繳清,否則即係違約。買方並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
辦理對保手續。」顯無保證房屋抵押貸款9成之約定。系
爭房屋廣告既已為本件契約之一部分,查其內容,有關貸
款部分,僅在廣告中記載「純銀貸90%」,意即銀行貸款
9成,而非指抵押貸款9成甚明。而本件房屋經銀行核貸為
抵押貸款7成,信用貸款2成,為原告所不爭,已達成銀行
貸款9成之內容。原告主觀認定「純銀貸90%」係指系爭
房屋可抵押貸款9成,係其主觀之認定,與本件契約所載
文義不符,顯不足採。況依前揭第18條約定,如買方貸款
條件不符合,無法貸款之責任由買方自負,並應於賣方通
知後之7日內以現金一次向賣方繳清。足見縱約定「純銀
貸90%」,惟買方之貸款條件如何,尚須經貸款銀行核貸
,本非賣方事先所得知。而系爭契約及廣告內容均無「保
證貸款9成,或抵押貸款9成,或房屋貸款9成」之文字,
自應依前揭第18條之約定履約,且本件貸款既經核貸抵押
貸款7成,信用貸款2成,已達「純銀貸90%」,原告主張
被告有故意過失之誘騙行為,致其受有如聲明之損害云云
,即難為可採。從而,原告所為請求顯乏依據,自應連同
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三、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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