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0356號
原 告 古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不動產委託
銷售契約書第16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5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
買賣 仲介 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居間仲介
出售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房屋,
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委賣,並約定如買賣成交後,
被告應給付成交總價之百分之6,若被告反悔不賣或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買賣契約無法簽訂時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委
託總價額百分之4予原告。嗣經原告仲介買方戊○○願以上
開價額購買,並已交付支票1紙做為定金。詎被告意圖規避
仲介費用,而與戊○○通謀,由戊○○佯以該屋有漏水等問
題,拒絕承購,並要求被告退還支票。被告退還支票後於97
年6月2日將該屋私下出賣予訴外人 郭子騏 並完成登記,戊○
○再向郭子騏承購該屋。原告事後得知郭子騏乃當初與戊○
○一同前往看屋之人,與戊○○有親戚關係,原告實已完成
仲介,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42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無
效等語,提出委任書及買賣契約書為證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2萬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云云。
參、被告辯以:買賣契約無法成立乃是訴外人戊○○片面拒絕訂
約,郭子騏後自行向被告要求購屋,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
任何故意或過失使契約不成立,且被告與訴外人戊○○已經
合意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
告為其找到買主後,為規避仲介報酬,竟與買方戊○○通
謀而由戊○○佯為解約,再由郭子騏私下向被告購屋再轉
賣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
於戊○○解約後,再賣予他人之事實,向伊購買者為郭財
發,而非郭子騏,伊賣予 郭財發 後之事,伊均不知情,伊
未與戊○○有何通謀之情事等語,證人戊○○到庭結證稱
:「看房子時原告跟我說斡旋金只要幾萬元,本來是有交
斡旋金,後來覺得有問題,我發現有漏水、不能在屋頂打
洞及陽台放不下洗衣機等問題。仲介說只能依現況交屋,
故我不買有退斡旋金。這房子是我太太要買的,但我不要
買,後來屋主又貼條子要賣,我想屋主是自行售屋,未經
仲介,而郭願意處理,那時郭已經是屋主。」「原告仲介
時我知道屋主是被告名字,斡旋金是10萬元,仲介退7萬
元,後屋主退3萬元給我。」「房子價金1,100萬元,因為
屋主願意幫我處理問題。」「斡旋金是仲介小姐帶我去退
錢,我有簽收據給仲介公司戴眼鏡高高男子。我不知道小
姐及男子姓名。」證人已證明其當初不願購買之原因,係
因該屋有漏水等問題且當時之屋主願意為其處理問題,故
願以高於1,050萬元之1,100萬元購買。其當初所收之斡旋
金亦已經由原告而解約領回等情,核其證言尚無違反情理
之處,證人即當初原告之職員(現已離職)丁○○亦到庭
結證稱;「被告委託我們賣房子,後來有買方出現,雙方
講好買賣條件且要簽約,本來約好要簽約,但是在簽約當
日一大早,買方突然跑來說不買了,因為買方說房子要打
內梯無法打,所以要把斡旋金拿回去,因為支票已給被告
簽收,屋主也說支票已經提示,所以無法抽出,買方父親
就到公司吵鬧,後來買方要求我帶他去找被告,買方向被
告說錢一定要拿回來,被告同意如支票兌現,要退還買方
新臺幣7萬元,買方也同意,第2天買方就直接去找被告要
錢,被告就先支付買方7萬元,買方直接去找被告,並沒
有通知我,被告就打電話通知我說買方去拿錢,他已經付
給他了。」「後來發現買方在那邊進出,我才發現原來他
向被告買房子,調謄本出來才發現是買方的親戚,因為當
初帶他們看房子時他們有一起來且買方有介紹是他的表弟
或表哥。」「是的,因為客戶是建築師說房子結構有問題
,所以我們也不想把事情鬧大,所以雙方同意退還和解,
且有解約的書面,當時是雙方約在公司談和解,這件事情
是臨時發生的,因為買方父親在公司鬧事以後還高血壓發
作昏倒,我們還叫救護車。」可知被告當時因戊○○不願
購買而在原告公司洽談退還斡旋金之事,當時戊○○之父
在原告公司大聲爭執而高血壓發作昏倒,經救護車送醫,
雙方同意退還斡旋金和解。又被告並稱:因房屋未成交而
無法給付仲介費,且與伊簽約之人為郭財發,並非郭子騏
,郭財發看屋之後,表示其兒子、女兒會再來看屋,如果
滿意就簽約,後來也有來看,看後就簽約,之後郭財發轉
賣之事伊均不知情等語。原告對於證人戊○○之證言及被
告所述,並未舉證以證明其等之間有何通謀之情事,僅以
戊○○最後確實購得系爭房屋,而推測被告係為規避仲介
費,自難採信。
二、又依原告所提出在卷由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斡旋/
承諾契約書第4條第2款:「斡旋金係作為受託人與賣方斡
旋洽商及價格條件確認之憑據。若買方之承購條件若於本
約有效期間不為賣方所接受承諾者,本契約書失其效力,
斡旋金無息全數返還對方。」本件斡旋金契約既經原告指
派之職員即證人丁○○帶回戊○○至被告處所與被告協商
而退回斡旋金,足見原告係同意解除斡旋金契約,從而戊
○○並未因原告之仲介而為系爭房屋之買主。原告既未完
成仲介工作,又未能舉證係遭被告與戊○○如何通謀解約
,則其請求即無依據。
伍、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