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30號聲請人 陳麒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燕芳 離婚等事件,聲請發給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亦有明文,明示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又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7.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是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核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再者,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又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7月22日院 欽文仁 字第1030004701號函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為明瞭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176號離婚事件104年10月19日調解開庭內容為由,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依前所述,本件離婚事件屬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又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如爭執上開事件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家事事件處理程序有違,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再者,本院為期慎重,於104年11月17日開庭播放兩造於104年10月19日調解時關於調解筆錄第五點之錄音,其內容並無錯誤,並有104年10月19日當天調解成立後,經兩造閱覽簽名確認無誤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筆錄原本影印各一份在卷可參(如附件),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沈菀玲